(2015)贺执字第14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建华,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471-3号申请执行人黄建华,男,汉族,1980年4月23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被执行人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2号,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何刚,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黄建华与被执行人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黄建华借款本息共计550369元,案件受理费4216.5元。申请执行人黄建华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7946元,执行标的共计56253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宁A522**的车辆户籍,经查询并查明被执行人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名下房屋、土地已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完毕,公司办公场所名称变更为“宁夏豪杰汇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未查询到可执行的财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现被执行人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已无营业场所,同时申请执行人黄建华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线索及法定代表人何刚下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贺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2013)贺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黄建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贺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款计562531.5元(含执行费7946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