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吴肖明与弓守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肖明,弓守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5号原告吴肖明,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丽丽,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弓守章,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吴肖明与被告弓守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传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弓守章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弓守章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6年4月5日前。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守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肖明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弓守章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吴肖明借款6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500元。被告弓守章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以及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弓守章向原告吴肖明借款66500元的事实。被告弓守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针对原告吴肖明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弓守章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吴肖明借款66500元,被告弓守章向原告吴肖明出具了欠据一份。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弓守章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吴肖明借款6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吴肖明依照约定将665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弓守章,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弓守章理应及时偿还,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弓守章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弓守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弓守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肖明借款本金6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被告弓守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胜才代理审判员 李传国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志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