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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松民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满宗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德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满宗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德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松民初字第01071号原告锦州满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南站新区水泉村法定代表人李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云峰,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德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谢春路1300弄15号。法定代表人刘宇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锦州满宗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德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满宗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云峰、被告上海德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满宗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锦州满宗食品有限公司(原锦州敬泉酸菜腌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德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台酱腌菜全自动包装机,计量范围300-500g,含17%增值税价格19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给付被告预付款60000元,被告发货前给付12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运行6个月后给付剩余质保金10000元,被告收到全款7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分二次给付被告180000元,被告逾期将设备运至原告所在地并进行安装调试。但被告出售的设备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500g计量食材的包装工作且存在其他多项质量问题导致调试失败,后被告又四次派出技术人员解决这一质量问题,对设备进行多次加工改造,进行更换大功率电机、增大固定金属容器等方法,设备仍然无法完成约定工作,其设备设计不能满足合同约定条件。为此双方曾发生争执并由原告所在地公安机关调处,被告方技术人员承认设备设计缺陷,该设备一直未能完成调试及生产运行。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退货,被告推脱至今。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由被告返还货款18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2起按每月2%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上海德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在发货前,原告曾派人前往被告处对设备进行验收,原告无异议向被告支付12万元货款。原告支付12万元货款,则应当认定原告对机器设备的质量没有异议。即设备本身不存在设计问题和质量问题。对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设备,原告称不能满足其500g产品正常的生产,是由除了设计和质量问题之外的其他诸多原因引起的。被告在机器设备运抵原告处后,按照合同约定派员前往原告处对设备进行调试并对原告的员工进行操作培训,但原告配备的机电人员并不具备专业的设备操作知识。导致不能严格按照被告产品的说明书记载的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且其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被告设备的参数。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在被告对设备调试和培训后,已将设备用于商业生产,应当视作原告对被告的设备验收合格。被告在2015年1月按约将设备交付给原告,并派员调试培训,原告也将设备用于商业生产,应当视作原告对设备的质量不存异议。即使这样,被告仍本着诚信经营的宗旨,多次派员前往原告处,根据原告场地、产品特点及生产条件对设备进行改进和重新调试,争取满足原告生产需求。原告称向其销售的设备不能满足正常的生产,缺乏证据。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向其销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权威机构出具相应鉴定意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包装机械是一种自动化省人工促效率的设备,绝大部分的这类设备都是非标定制的,这样的设备不但要求制造商把握很多细节技术,对使用方法亦有严格要求,非经过培训不能对其操作和使用。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在进行设备操作培训期间,甲方必须配备二名机电人员参与培训,但事实是甲方是一个新办的小作坊,不具备这样的人才,才使设备始终用不好。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锦州敬泉酸菜腌制有限公司现原告锦州满宗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上海德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采购酱腌菜全自动包装机1台,价格(含17%增值税)190000元,计量范围300-500克,一台设备再配送一个桶配送一个300g计量盘;三、交货时间,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并在乙方收到定金后25个工作日内出货;五、付款方式,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60000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为甲方生产设备;2、发货前甲方需派员前往乙方进行初步验收,甲方无异议的,向乙方支付120000元货款后,乙方向甲方发货;3、设备在甲方安装调试运行6个月,甲方向乙方付清预留质保金10000元;4、乙方收到全部货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九、质量保证,乙方对设备负有一年的质量保证期。甲方在设备验收期间内,因乙方设备自身问题(产品质量、设计问题),而导致设备无法正常生产运行的,甲方有权要求退货或进行设备更换。若因甲方自身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加工产品不符合乙方设备的参数、未按照乙方提供的说明书进行操作的、认为造成设备故障等)或质保期外的故障,乙方对设备提供维修服务,并收取相对应的成本费用。质量保证期从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十一、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预付款或者货款或者设备尾款,则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承担逾期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所有到期应付款项付清为止;2、如果乙方逾期向甲方交付设备的,则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承担合同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交付设备为止。2014年12月25日,原告锦州满宗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上海德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6万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锦州满宗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上海德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12万元。共计支付18万元。2015年1月,被告上海德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将设备交付至原告锦州满宗食品有限公司处。2015年8月24日,原告锦州满宗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上海德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调试酱腌菜全自动包装机发生口角,锦州市公安局松山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其中被告上海德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刘某某(负责设备的装配和售后服务),在松山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酱腌菜全自动包装机一直在改造和调试当中,还没有正式投入使用;不能投入使用主要原因是上料装置不符合要求;上料装置慢,跟不上包装速度”;被告员工乔某(负责设备编程、调试),在松山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酱腌菜全自动包装机一直在改造和调试当中,还没有正式投入使用;不能投入使用主要原因是上料装置慢,跟不上包装速度,设计有缺陷,满足不了要求”。原告锦州满宗食品有限公司请求解除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退货并由被告上海德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货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设备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照片等材料载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及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州满宗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德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被告上海德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锦州满宗食品有限公司交付的酱腌菜全自动包装机未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在设计上存在缺陷,导致原告锦州满宗食品有限公司无法将该机械投入到生产运营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设备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德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锦州满宗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8万元,原告锦州满宗食品有限公司将酱腌菜全自动包装机退还给被告上海德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因被告上海德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交付的机械设备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锦州满宗食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标准,故应自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日起,即2015年1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锦州满宗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德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二、被告上海德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锦州满宗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8万元以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8万元为本金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原告锦州满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德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酱腌菜全自动包装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上海德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生代理审判员  贾 雪人民陪审员  蒋 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