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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定海与戴世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定海,戴世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定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世丹。上诉人陈定海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戴世丹与原告陈定海因琐事在苍南县宜山镇八岱村295号前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左侧第6、7肋骨骨折,腰椎1-3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10日,原告即到苍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温苍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戴世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和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认定和评估,该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侧第6、7肋骨骨折,腰椎1-3左侧横突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原审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属故意侵害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案件中伤害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审核后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苍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可认定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6239.54元;根据原告的陈述,经营者登记为原告的钟表店基本上是原告儿子在经营管理,原告只是偶尔去店里,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其受伤造成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可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951.56元(48372元/年÷365天×60天),应予认定;结合原告的就医及鉴定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应予认定;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1800元;鉴定费196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909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戴世丹赔偿陈定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9091.1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元,由陈定海负担245元,戴世丹负担241元。一审宣判后,陈定海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0日入住苍第二人民医院期间,于2013年10月12日、10月13日到苍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和CT复查,系根据《苍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苍公物鉴(2013)561号,并非个人擅自决定。本案一审判决书也引用了苍南县人民医院CT检查“左侧第6、7肋骨骨折,腰椎1-3左侧横突骨折”的结论。因此,该项医疗费属合理支出。二、上诉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仅用于证明原告仍具有经营劳动能力,可依法获得误工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戴世丹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定海被殴打受伤事实清楚,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戴世丹赔偿上诉人陈定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9091.10元正确,二审不予变动。上诉人陈定海于2013年10月12日、10月13日到苍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由于所作的检查项目与其在苍第二人民医院所作的检查项目相同,属不必要支出医药费用,故上诉人陈定海提出要求在苍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一并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定海提出的因自己受伤而造成误工损失的问题。二审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者为陈定海,但钟表店实际经营者为陈定海儿子事实清楚。上诉人陈定海自认也是偶尔去钟表店。因此上诉人陈定海提出的因自己受伤而造成误工损失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二审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86元,由上诉人陈定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厉 伟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冰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