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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冯太山诉毛方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太山,毛方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02民初537号原告:冯太山委托代理人:马忠恒,荆州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方虎原告冯太山诉称: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但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门面转租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毛方虎将租赁的商业门面归还给原告,承担从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7个月的房屋租金38102.19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后,按照原告冯太山诉状中所列明的地址,无法向被告毛方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毛方虎的准确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太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53元,依法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