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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子华与黄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华,黄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01162号原告:朱子华。被告:黄海波。原告朱子华与被告黄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子华起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黄海波向原告朱子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整及相关利息(从起诉日起计算至全额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本案相关诉讼费及后续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朱子华明确诉讼请求利息部分为: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黄海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朱子华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2013年9月22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黄海波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黄海波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海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被告黄海波向原告朱子华借款4万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海波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黄海波向原告朱子华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海波向原告朱子华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黄海波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朱子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海波归还原告朱子华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黄海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吕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