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吴玉萍与佛山市南海区石狮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萍,佛山市南海区石狮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454号原告:吴玉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石狮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机构代码:××。负责人:吴钊,任社长。原告吴玉萍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街边村石狮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村民,婚前享有村民同等待遇。2006年2月,原告与陈××结婚,婚后原告户籍仍保留在村里,但被停止相应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股份分红6750元、2012年股份分红7650元,共14400元予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自2001年起其满31周岁,持有股份份数应为9股。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各1份),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社会管理办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狮府行决(2014)25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待遇;3.原告的股权证、街边经济联合社属下各股份合作经济社的章程(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股权证显示只持有被告股权8.5股,但根据章程的规定,原告年满31周岁后,股权便自动调整为9股,故原告现持有的股权应为9股;4.吴××、邓××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股权证、吴××的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普通活期备份明细账查询结果及账户明细查询、吴×华及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吴×华的股权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2012年的分红情况;5.原告的南海区计划生育审核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违反计划生育的相关政策。被告没有到庭及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街边村石狮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放了股权证,原告持有股份8.5股。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6月20日以原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街边村石狮股份经济合作社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落实相应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南狮府行决(2014)255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1980年11月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管理处街边石狮村,出生后户口一直在原村。申请人在本村出生、成长,是本村村民,婚前享有村民同等待遇。2006年2月,申请人与陈××登记结婚,婚后其本人户籍仍保留在原村,但被停止了相应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另查,2008年12月31日,原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街边村石狮股份经济合作社(后该组织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街边村石狮股份合作经济社)向申请人核发股权证(标注8.5股),重新确认了申请人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进行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时,被申请人并没有向申请人落实。”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确认申请人属被申请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责令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集体经济组织关于股权权益分配有调整的,则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二、被申请人应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落实自2012年1月1日起的全部股权权益。”《街边经济联合社属下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2014.12.31表决通过)第十一条规定:物业股与资源股份成六个档次,0-15周岁的,资源股3股、物业股3.5股,合计6.5股;16-23周岁的,资源股3股、物业股5股,合计8股;24-30周岁的,资源股3股、物业股5.5股,合计8.5股;31-37周岁的,资源股3股、物业股6股,合计9股;38-44周岁的,资源股3股、物业股6.5股,合计9.5股;45周岁以上的,资源股3股、物业股7股,合计10股。第三十七条规定:本章程于2014年12月31日由经联社召开全体股东代表大会表决并通过,从2015年1月1日起由各经济社执行。该章程说明部分说明了街边经济联合社属下各股份合作经济社包括了石狮股份合作经济社。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2011年的分红款750元/每股。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其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2012年的分红款850元/每股。另查明,原“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街边村石狮股份经济合作社”由于机构调整,机构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街边村石狮股份合作经济社。”再查明,原告与陈××结婚后,于2007年9月6日生育一小孩。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南狮府行决(2014)255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被告应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原告落实自2012年1月1日起全部股权权益,因此,被告向其经济组织成员发放的自2012年1月1日起的股权权益原告亦应享有。关于原告所持股份问题,原告主张根据《街边经济联合社属下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2014.12.31表决通过)规定,其31周岁前享有股份8.5股,2001年其年满31周岁后应持有9股。经审查,上述章程于2015年1月1日开始执行,而原告请求的股份分红款是2011年、2012年的,《街边经济联合社属下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不具有溯及该时间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确认原告在该章程执行前持有的股份为8.5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2012年的股份分红,根据南狮府行决(2014)255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应自2012年1月1日起享有被告的股权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发放的股份分红款6750元,该款发放的时间虽然迟于2012年1月1日,但该款原告确认是属于2011年的分红款,原告主张按发放的时间为届点请求被告支付该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2012年的分红款850元/每股,原告应享有,原告持有被告股份8.5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份分红款为7225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发放该款,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核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街边村石狮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份分红款7225元予原告吴玉萍;二、驳回原告吴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原告吴玉萍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9.7元,被告负担80.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东审判员 余素芬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惠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