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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金胜与聂文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胜,聂文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687号原告:陈金胜,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市民,系原告儿子。被告:聂文亮,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陈金胜与被告聂文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胜的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文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胜诉称:2011年5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合伙在广州市白云区清湖村开办忠升大底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后因故双方终止合伙协议。2013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声明及欠条各一份,确认其欠原告拆伙费53513元,并承诺两年内还清。现被告拒绝还款,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53513元及利息(以535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时止)。被告聂文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原、被告合伙开办工厂,后双方终止合伙关系。2013年1月24日,被告出具声明一份:我聂文亮已退出忠升大底厂,我的一切经济纠纷与忠升大底厂无关,合伙协议就此终止,聂文亮,2013年1月24日。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陈金胜53513元正(整)(伍万叁仟五百壹拾叁),二年内还清聂文亮2013年1月24日。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被告曾合伙开办工厂,后被告退伙,被告给原告出具声明及欠条的行为视为对退伙的认可。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53513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53513元应当于2015年1月24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应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22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金胜款53513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5351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收569元、由被告聂文亮负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亚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闫东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