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黄惠莲与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02号原告黄惠莲。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俊波。被告闵晶彪。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茂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利忠。委托代理人吴洪斌。原告黄惠莲与被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闵晶彪、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莲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闵晶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莲诉称,2014年8月2日16时,原告乘坐被告闵晶彪驾驶的被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沪BDXX**大型客车前往三清山旅游,行至三清山风景区汾水路段暨S202省道36KM+4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事发后,经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闵晶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时原告系作为旅游者参加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60.20元、护理费7,317元(凭票据计算)、交通费258元(家属赶到江西看望原告交通费)、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该车已经购买车上人员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闵晶彪未作答辩。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旅游者,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租赁方,被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车辆出租方,被告闵晶彪系肇事驾驶员,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事发后已经对原告已经尽到了相应救治义务,其在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闵晶彪驾驶号牌为沪BDXX**大型普通客车由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风景区外双溪服务区前往江西省婺源县,当车辆行驶至三清山风景区汾水路段暨S202省道36KM+400M小桥弯道时,因车速过快,刹车不灵,左前轮胎胎面花纹深度不符合标准,导致车辆撞坏事故路段小桥南边护栏后侧翻至小河内,造成车上乘客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1日,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直属三清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闵晶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乘客原告等人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于事发当天被送至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6日,并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2日在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8,260.2元。2015年5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等损伤,其七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45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再查明,事发时原告系作为旅游者参加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系被告闵晶彪所致,因被告闵晶彪系被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未举证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8,260.20元,该些费用确为原告治疗所需,亦能够与相关病历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及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800元,营养费为1,800元;3、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难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原告主张95,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2,55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确认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8,830.20元,应由被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惠莲医疗费18,260.2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28,830.20元二、驳回原告黄惠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6元,由原告黄惠莲负担人民币68元,被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