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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支行与杨正龙、陈鲜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支行,杨正龙,陈鲜红,黄和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第1451号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支行,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幸福东大街2号。负责人盛冬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鑫(特别授权),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束必旺,该支行员工。被告杨正龙。被告陈鲜红。被告黄和新。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支行(以下简称大丰农商银行创业支行)与被告杨正龙、陈鲜红、黄和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农商银行创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鑫、束必旺,被告杨正龙、陈鲜红、黄和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农商银行创业支行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正龙向原告借款8万元,年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0日,并由被告黄和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杨正龙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正龙以复垦补偿款未到位为由,拖延不还,仅结清了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因被告陈鲜红与被告杨正龙系夫妻关系。现要求判令被告杨正龙、陈鲜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45.39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0日);以及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标准14.4%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和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正龙、陈鲜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丰收大地要收回鱼塘,春节前在我们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发包人将鱼塘的水放掉,鱼也没有了,我们要等拆迁补偿款到位后才能偿还。被告黄和新辩称,我为被告杨正龙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我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正龙与被告陈鲜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9日,原告大丰农商银行创业支行与被告杨正龙、黄和新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杨正龙,担保人黄和新,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本金最高额不超过8万元,借款期限以及借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借款凭证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息直至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等。同日,被告陈鲜红以被告杨正龙配偶的身份在原告大丰农商银行创业支行出具的《配偶承诺函》上签名,内容为自愿以家庭财产为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大丰农商银行创业支行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杨正龙发放贷款8万元,由被告杨正龙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10日,借款金额为8万元,年利率为9.6%等。被告杨正龙借款后,仅给付了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及罚息2627.19元。原告因追款无果,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及(配偶)承诺函,借款借据,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杨正龙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正龙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鲜红与被告杨正龙系夫妻关系,因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鲜红承诺自愿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陈鲜红与被告杨正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和新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且在担保期内,依法应对被告杨正龙、陈鲜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龙、陈鲜红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2016年3月21日前的利息2627.19元;并承付借款本金8万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黄和新对被告杨正龙、陈鲜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元,减半收取904.5元,由被告杨正龙、陈鲜红负担,被告黄和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9元(上诉法院开户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判员 朱   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单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