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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82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现年5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某、赵某某、齐某某(均已判决)窜至汤阴县五岔路口,按照事先预谋,赵某某扮演找神医看病的托儿,以高价租车的方式,让被害人张某某带其到汤阴县曹庄村,刘某扮演认识神医李某某,并假装巧遇赵某某,后刘某带领赵某某在汤阴县韩庄乡文化活动中心找到神医李某某。李某某假装给赵某某看病之后,以张某某家人有灾、帮助其消灾为由,让张某某把家里存款全部取出,并在张某某将42000元交给李某某祷告时,趁张某某不备,以掉包方式将张某某的42000元盗走。后齐某某驾驶黑色普桑牌轿车接应李某某、赵某某、刘某离开。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某、赵某某、齐某某(均已判决)窜至汤阴县五岔路口,按照事先预谋,赵某某扮演找“神医”看病的托儿,以高价租车的方式,让被害人张某某开电动三轮车带其到汤阴县曹庄村,刘某假装巧遇赵某某并认识“神医”李某某,后刘某带领赵某某、张某某在汤阴县韩庄乡文化活动中心找到李某某。李某某假装“神医”给赵某某看病之后,以张某某家人有灾、帮其消灾为由,让张某某把家里存款全部取出,并在张某某将42000元交给李某某祷告时,趁张某某不备,以掉包方式将张某某的42000元盗走。后齐某某驾驶黑色普桑牌轿车接应李某某、赵某某、刘某离开。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李某某、赵某某、齐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张某某42000元。刘某将其违法所得10000元全部退缴。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2.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扶沟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及本院(2015)汤少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银行取款凭单、存折等书证。3.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3日上午8点左右,有一个老头坐我的电动出租车去汤阴县曹庄看病,行至文王路和人和大道交叉口时,路口东北角站着一个胖男子,老头问胖男子是否知道曹庄有一个“神医”,胖男子说他就是那个村的人。我拉着胖男子和老头走到韩庄乡文化活动中心门口北侧时,他们让我停车,从胡同里出来一个瘦男子给老头看病,并让他把家里的钱取出来给他破灾。老头让我也看看,瘦男子说我家中有凶事,让我和瘦男子把家里的钱都拿过来,给我们消灾。我拉着老头去取钱,半路上老头下了车,我取了钱后又接上老头到韩庄乡文化活动中心见到瘦男子,瘦男子让我俩把钱分别放到两个黑色袋子里,背对背祷告,我把42000元钱放进袋子里,瘦男子拿着我放钱的袋子。祷告完了,瘦男子把袋子给了我,让我两天之内不准动钱。我回家后摸着袋子特别硬,打开之后发现里面是两块香皂。我就报了警。5.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李某某、赵某某、齐某某的供述内容为:2015年春天的一天,李某某和赵某某、刘某坐着齐某某开的黑色普桑轿车来到汤阴县城。李某某给几个人分工,李某某扮演“神医”,赵某某假装找“神医”看病,刘某假装认识“神医”,齐某某负责开车接送。他们在一个路口将一个开三轮车的老太太作为目标,赵某某假装租老太太的车去找“神医”看病,走到事先说好的路口时,赵某某假装向刘某问路,刘某假装认识“神医”,并将二人带至汤阴县韩庄镇文化活动中心找到“神医”,李某某扮演“神医”给赵某某看病,赵某某说“神医”看得准,并把在路上得知的老太太家庭情况通过手势告诉了李某某。李某某骗取老太太信任后,说她家里有灾,并让老太太回去拿钱破灾。老太太取钱回来后,李某某让其把拿来的42000元钱装到一个黑色袋子里,趁老太太祷告时,李某某让赵某某把钱掉包,后让老太太拿着掉包后的袋子回家。后李某某、赵某某、刘某坐上齐某某的车离开汤阴,除去开支后,四人每人得赃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0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庭审中,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缴违法所得,且赃款已由同案犯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月旺审 判 员  张岚锋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