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A与被上诉人赵B、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斌,赵先君,徐庆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晓波,山西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先君,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庆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双梁,山西天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志斌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黎城县人民法院(2013)黎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志斌的委托代理人韩晓波,被上诉人赵先君、徐庆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双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经营批发零售猪肉的个体户。2012年腊月28日,被告给原告送肉253斤,当时原告给被告打了个欠条,欠条上只写了肉的数量,没有写钱数。2013年2月23日上午,被告赵先君到原告的门市要求原告结账,原告提出肉的质量差,要求被告降价,被告不同意,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自己的门市部,被告赵先君用原告的门锁将门市部门锁住,到下午一、两点钟左右,被告赵先君将原告门市里的肉取走300斤,后又将该门市的门锁住,当晚被告徐庆芳到原告家给其送钥匙,原告没要,事隔几日被告又到原告家送钥匙,原告拒收。2013年5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同年5月7日,在派出所和村委等工作人员及原、被告的参与下,该门市的门才被打开,冰柜里面有烂猪肉30斤、烂排骨20斤,现金100多元及其他物品等,门市部内现金100余元及财物原告已接收。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将其门市的门锁住,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在发生纠纷(即:被告给原告锁门市部门)当天和事隔十来天被告去原告家给其送钥匙,原告不要,部分停业损失系原告人为扩大,且门市部系原告所有,原告完全可以自行打开门市部的门正常经营,对原告的请求,被告应酌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丢失的3000余元现金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门市部内有580斤猪肉的事实,因猪被屠宰后,猪肉是否全部拿到门市部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根据发生纠纷的时间和正常经营的一般规律,卖出部分猪肉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在门市部存放猪肉数量的证据,故对被告取走猪肉的数量,应根据被告确认取走的数量予以确定。被告到原告的门市部追要欠款,本属正当的行为,但由于处理不当发生纠纷,造成被告给原告锁门的事实发生,因此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酌情予以赔偿关门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所腐烂肉的损失,因被告在给原告送门市部钥匙时,原告拒绝收取,其损失属人为扩大,故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先君、徐庆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志斌猪肉款3900元;二、被告赵先君、徐庆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斌因关门造成的损失200元;三、驳回原告赵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赵志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黎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门市部打开之后清点出580余斤猪肉,合款7600元不知去向;排骨20斤,猪肉30斤全部腐烂;门市部抽屉里3000元现金丢失。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损失,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物及营业收入损失共计48755元。被上诉人赵先君、徐庆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在数量上,我们其实是不认可的,但是没有纠缠这个问题没有上诉。因此,一审判决比较合理,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赵志斌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赵先君、徐庆芳赔偿其门市部丢失的猪肉580余斤,合款7600元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门市部在关门之前剩余的猪肉数量,故原审法院以赵先君自认取走300斤猪肉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志斌主张其门市抽屉里有3000元现金丢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志斌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赵先君、徐庆芳赔偿其停业损失的请求,因赵先君在给赵志斌送门市部钥匙时,赵志斌拒绝收取,故赵志斌对损失扩大部分存在一定的过错,该部分损失应由赵志斌个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志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晶审 判 员 杨素红代理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