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邱传松、魏海珍与罗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传松,魏海珍,罗田县国土资源局,李烈兵,陈凤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传松,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海珍,务农。系上诉人邱传松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法定代表人:朱贤林,该局局长。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李烈兵,务工。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陈凤金,务工。系第三人李烈兵之妻。上诉人邱传松、魏海珍因与罗田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李烈兵及陈凤金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一案,不服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行初字第00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释(20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时缩小或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罗田县国土资源局将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注销登记,办理变更登记行为,是该局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并未超过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确认的范围。邱传松、魏海珍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邱传松、魏海珍的起诉。上诉人邱传松、魏海珍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罗田国用(1998)字第010101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属邱传松、邱岚共同享有,未经分割;罗田县国土资源局在协助人民法院办理涉案房屋过户过程中,作出《关于收回邱传松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通知》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超出其职权范围,且作出的上述通知未送达邱传松、魏海珍。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罗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注销涉案国有土地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同时确认罗田县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李烈兵、陈凤金违法并撤销。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6日,邱传松、魏海珍与李烈兵、陈凤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邱传松、魏海珍将位于罗田县凤山镇桥南童家湾处的房屋作价50000元卖给李烈兵、陈凤金。双方当事人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22日,邱传松、魏海珍之女邱岚以邱传松、魏海珍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家庭共同财产,向罗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上述房屋属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并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0年9月20日,罗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罗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认定诉争房屋属邱传松、魏海珍夫妻共同财产,邱岚对该房屋不享有共有权,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驳回邱岚的诉讼请求。邱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1)黄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驳回邱岚的上诉,维持原判。邱岚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8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民申字第00796号民事裁定,驳回邱岚的再审申请。2012年,李烈兵、陈凤金向罗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邱传松、魏海珍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办理该房屋土地过户手续,并赔偿因迟延过户所造成的损失。罗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邱传松、魏海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罗田县人民法院(2012)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二、邱传松、魏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烈兵、陈凤金交付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并协助李烈兵、陈凤金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李烈兵、陈凤金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月6日,罗田县人民法院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李烈兵、陈凤金与邱传松、魏海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3月31日,罗田县人民法院向罗田县国土资源局发出(2014)罗法协字第000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罗田县国土资源局协助办理对邱传松、魏海珍房屋的罗田国用(1998)字第010101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过户手续,并附本院(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7月14日,罗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罗田执异字第004号执行裁定,驳回邱岚的执行异议。罗田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8月27日发出《关于收回邱传松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通知》,从即日起收回邱传松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证号为罗田国用(1998)字第01010104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责令邱传松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罗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逾期,则依法注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0月11日,罗田县国土资源局将该通知刊登在湖北日报上。2014年10月15日,罗田县人民法院函告罗田国土局暂缓办理上述土地过户手续。2014年12月15日,罗田县人民法院再次向罗田县国土资源局发出(2014)罗法协执字第000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对邱传松、魏海珍房屋所有的罗田国用(1998)字第010101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过户手续。邱传松、魏海珍认为罗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将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行为违法,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同时确认罗田县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李烈兵、陈凤金违法并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法发(2004)5号《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住建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和法释(20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中,罗田县国土资源局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该局发出收回并注销诉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通知,系其办理协助执行事项中的程序,并未重新设定邱传松、魏海珍的权利、义务,亦未超过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确定的范围。邱传松、魏海珍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邱传松、魏海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子雄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骆 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