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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文代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柯世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瀛溪村第四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代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柯世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瀛溪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代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文代华。委托代理人季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世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柯世昌。委托代理人杜长坤,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瀛溪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瀛溪村*组。负责人罗昭进,该组组长。上诉人文代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柯世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瀛溪村第四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9193号民事判决,文代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瀛溪村四社由原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瀛溪村八社和原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瀛溪村九社合并而成,因行政区域调整,现变更为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瀛溪村第四村民小组。柯世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原为瀛溪村四社成员,在瀛溪村四社有农村房屋。1995年12月30日,柯世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瀛溪村四社承包了3.96亩土地(古南镇集农用(95)字第X1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文代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原为綦江区石角镇千秋村第五村民小组成员。2002年8月中旬至9月中旬期间,柯世昌、郭均学(柯世昌妻子)与文代华、曹长会(文代华的妻子)协商房屋买卖事宜,并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柯世昌、郭均学将位于瀛溪村四社綦乡产字第X2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64.85平方米,该砖混房屋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綦登集建(1991)第X3号,用地面积为73平方米)及附属设施出售给文代华、曹长会。同年9月16日,文代华、曹长会在购买的瀛溪村四社房屋处举办酒席,宴请柯世昌、郭均学、村支书杜国银、村会计王某和组长吴顺悦等村民时,王某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执笔草拟了《购房协议》。同年9月17日,草拟的《购房协议》打印,以文代华为甲方、柯世昌为乙方,具体内容为:“经瀛溪村村民委员会研究,瀛溪村4社全体社员同意,甲方迁入本社,因乙方家人在外务工,自愿将原住房卖给甲方,并将原有承包地长期转包给甲方,且甲方乐意接受。经双方协商议定,达成以下协议:……三、乙方将原承包地长期转包给甲方使用,面积为3.96亩(其中田3.00亩,土0.96亩),无论政策怎样变化,甲方不得找理由将土地退回乙方。其中乙方百年归世后,甲方应将适当土供乙方使用,土地转包后,涉及土地费用由甲方负担,若因户口所发生费用由甲、乙各自负担。……”在正文后面,甲方有文代华的签名,乙方有柯世昌的签名,见证人有吴顺悦和王某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双方达成协议后,柯世昌将房屋、承包地及相关权证交予文代华,文代华家庭即耕种、管理文代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土地。2002年9月10日,原重庆市綦江县公安局出具了渝准字00068476号准予迁入证明,即批准同意文代华家庭4人的户籍从原綦江县石角镇千秋村五组迁移到原綦江县古南镇瀛溪村四社入户。同年9月26日,文代华家庭4人的户籍迁移到原綦江县古南镇瀛溪村四社入户,系农业户口转农业户口。2004年7月19日,柯世昌家庭4人的户籍从原綦江县古南镇瀛溪村四社迁移到原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新山村居民委员会的新山村入户,由农村居民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2004年12月26日,为了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当事人合法权益,原綦江县古南镇瀛溪村四社与柯世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柯世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綦江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X4号),承包期限为1993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2004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柯世昌收到后交由文代华保管,且自文代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接手承包地后,承包地的费用由文代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交纳,承包地的植补款存入文代华的银行存折中。此后,柯世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并未向瀛溪村四社交回承包土地,瀛溪村四社亦未收回柯世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土地。2010年11月30日完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文代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瀛溪村四社就柯世昌农村土地经营户承包的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文代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綦江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X5号),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2年,因柯世昌获悉政府将对瀛溪村四社的土地进行征地拆迁,柯世昌与文代华两家就房屋买卖发生分歧进而诉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5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了两家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一块地同时有两份承包合同,2012年7月18日,綦江区人民政府根据柯世昌的申请作出綦江府处(201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注销柯世昌持有的綦江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X4号(含编号);二、注销文代华持有的綦江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证(2010)第CQX5号(含编号);三、在本处理决定生效后,由文龙街道瀛溪村四社依法对该地块重新确立土地承包关系,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向綦江区文龙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委员会申请,报綦江区农业委员会审核登记后,由区人民政府审批发证;四、本处理决定书送达后五日内由綦江区人民政府在綦江区文龙街道、瀛溪村四社予以公告。文代华对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綦江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文代华遂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3)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綦江府处(2012)6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责令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柯世昌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该判决现已生效,綦江区人民政府以同一地块签订有两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且属民事行为,政府无法直接确认其效力为由未作出新的处理决定。2014年7月8日,柯世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文代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瀛溪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文代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原在石角镇千秋村五组的承包地未退回等理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文代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瀛溪村第四村民小组于2010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QJ021204009)无效。2014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4991号判决,确认文代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瀛溪村第四村民小组于2010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QJ021204009)无效。文代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3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文代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终审判决仍然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0月1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文代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申请。本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土地已被政府征收。一审诉讼中,文代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供了柯世昌、柯毅、柯宏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实柯世昌家庭人员转为城镇居民户籍后已有替代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在本地区实施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柯世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内人员属于原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瀛溪村四社成员,依法享有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资格和权利。柯世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依法承包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后,全户于2004年7月转为城镇居民户籍,并不能因此否定之前建立的土地承包关系的效力。至于柯世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原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瀛溪村四社于2004年12月26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99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虽然合同签订时间是2004年12月26日,但合同效力溯及至1993年10月1日,对此可以认定该合同实际是对柯世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瀛溪村第四村民小组间之前就建立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完善,并不是重新建立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若柯世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丧失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收回其承包的土地,但并不能以此认定承包合同无效。文代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请求确认本案所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代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文代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已交纳)”。文代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柯世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原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瀛溪村四社2004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柯世昌在签合同时就已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了,且上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不是对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完善;虽然文代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瀛溪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但并不能据此当然推定柯世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原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瀛溪村四社2004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就应认定为有效;柯世昌一家四口都参加了社保,但一审对该关键事实未予查明。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关键事实并依法予以改判。柯世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答辩称:文代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瀛溪村第四村民小组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文代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称被上诉人柯世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原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瀛溪村四社2004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存在应认定为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柯世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是否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丧失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与认定上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无关,不属于本案应审查的问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文代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