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1365号原告:张某,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赵某,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商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