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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申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龙溪村第五村民小组与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龙溪村第五村民小组,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重庆市万州区统一征地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申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龙溪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殷茂华,组长。委托代理人黄美燃,重庆市万州区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号。法定代表人兰申海,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统一征地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号第*幢*层部分(商场*号)。法定代表人赖精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勇,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朝兰,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龙溪村第五村民小组(简称龙溪村五组)因诉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简称万州区国土局)、重庆市万州区统一征地办公室(简称万州区统征办)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2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溪村五组申请再审称,龙溪村五组被征地的农户只有6户,被征用土地面积只有7.015亩,属于本组集体没有承包而被征用的林地面积有3.85亩,合计10.1亩。上述被征土地性质系龙溪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地时与万州区统征办签订的补偿协议是以龙溪村五组集体的名义并盖有该组公章。现殷茂华作为龙溪村五组的组长及法人,以龙溪村五组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上述6户被征土地农户被违法截留的土地补偿款,起诉状亦加盖了龙溪村五组的公章,符合法律规定,起诉并非殷茂华的个人行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二审裁定予以维持亦属严重不公,请求予以纠正。上述6户农户用承包耕地、林地换来的征地补偿款452885.20元中的231987.43元和13个社保名额已被龙溪五组全体社员分割享有,未被征地的农户享受了钱和社保利益,自己的承包耕地和林地却仍然存在,受损害的只是被征地的6户农户,既失去了土地也未得到征地补偿。被征地农户与未征地农户之间存在利益链接,占多数的未征地农户已经分配了不该他们享有的征地补偿款231987.43元,还想参与分配被截留的220897.80元,被征地农户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同意全组人员再次分配此款,故无法提供分配方案。一、二审法院明知本案不可能达到龙溪村五组多数人的同意,却要求全组多数人同意才能起诉于法无据,其作出的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裁定,判决万州区国土局、万州区统征办立即将截留4年多的土地补偿款220897.8元支付给龙溪村五组。万州区统征办提交意见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本案所涉22万多元的土地补偿款,系征收龙溪村五组部分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安置费,对该笔款项的处理涉及龙溪村五组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殷茂华作为该组组长,如果要以龙溪村五组的名义提起诉讼,需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而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程序。相反,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殷茂华私用公章,其起诉并未经村民小组讨论,并不能代表该组大多数村民的意见。故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同时,万州区统征办在相关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七日内已按协议约定将22万多元的土地补偿款拨付到了龙驹国土资源管理所的账户内,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不存在截留、侵占行为。综上,请求驳回龙溪村五组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的规定,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应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本案所涉及的款项系《龙八井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补差协议书》中载明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补差费,该费用包括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龙溪村五组虽然提交了2014年6月20日的《龙溪村五组关于龙八井占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决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决议系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而万州区统征办提交的《关于江汉油田龙八井征地(补差)资金划拨管理的承诺》、联席会议记录等材料表明,有部分龙溪村五组社员代表反映本次提交材料不是龙溪村五组大部分社员群众的意见,属于殷茂华个人私用公章的行为,且该组向书忠等14名社员代表明确要求在该组分配方案讨论出台之前,本案所涉的土地补偿款暂由龙驹国土资源管理所专用账户储存,待该组分配方案确定后,再按分配方案划拨到该组社员手中。因此,虽然殷茂华作为龙溪村五组组长,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盖有龙溪村五组公章的行政起诉状,从形式上看有权以龙溪村五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殷茂华代表的仅是龙溪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少数人的意见,在其未提交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是否同意诉讼的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其以龙溪村五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龙溪村五组的起诉,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龙溪村五组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龙溪村五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龙溪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邬继荣代理审判员  谭秋勤代理审判员  许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