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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何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38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用名周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村木棆市场一街88号经营“快乐1+1”士多店,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道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052。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在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村木棆市场一街88号经营“快乐1+1”士多店。2015年3月,何某开始在“快乐1+1”士多店内销售药品“极品黑金刚”。2015年11月24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对该店进行搜查,查获“极品黑金刚”四盒,共18粒。经鉴定,上述“极品黑金刚”为假药。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证人曾某的证言,“极品黑金刚”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在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村木棆市场一街88号经营“快乐1+1”士多店。2015年3月,何某开始在“快乐1+1”士多店内销售药品“极品黑金刚”。2015年11月24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对该店进行搜查,查获“极品黑金刚”四盒,共18粒。经鉴定,上述“极品黑金刚”为假药。另查,湖南省道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书显示被告人何某无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极品黑金刚”等物证,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证人曾某的证言,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在本案中所触犯的罪名、销售假药的数量、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视被告人何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二、禁止被告人何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乐波审 判 员  刘 冠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月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