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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王林东与李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东,李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617号原告:王林东,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卢言超,莒南县坊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畅,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代表人:刘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孟虎,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林东与被告李畅、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东的委托代理人卢言超,被告李畅的委托代理人韩希峰,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孟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东诉称,2015年10月15日7时20分许,被告李畅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0公里+300米路段路口时,车头右前侧与在非机动车道顺行向南左转弯的王林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林东受伤,车辆受损。交警认定李畅、王林东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王林东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60046.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误工费12009元(80.06元/天×150天)、护理费467552元(29222元/年×20年×80%)、伤残赔偿金537684.8元(29222元/年×20年×92%)、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2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方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车的投保情况及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没有异议;第二、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过高;第三、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计算,因原告系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50%的依赖程度,应每五年主张一次,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第四、原告的二级伤残与本案的参与度为10%,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每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计算,计算期限为20年;第五,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李畅辩称,第一,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王林东垫付医疗费15534元;第二,对原告方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车的投保情况及原告方主张的所有赔偿项目均没有异议;原告方的主张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按照保险法第64条、66条规定,程序性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王林东与李畅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肇事车的投保情况,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4、被告李畅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各被告承认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1、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2、营养费4500元;3、法医鉴定费2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1、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偿比例及赔偿年限;2、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3、伤残赔偿金是否按事故关联度的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林东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出院结算费用59617.8元,门诊花费429元,被告李畅为原告王林东垫付医疗15534元。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林东因交通事故致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因脑梗塞导致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脑梗塞是自身疾病,交通事故损伤是脑梗塞的诱发因素,参与度为10%;3、被鉴定人王林东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4、再次手术取出外固定架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预计约需8000元原告王林东居住地山东省莒南县相邸镇新寺后村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80.06元/天。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承认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林东的医疗费,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虽然在庭审中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认定为60046.8元;二次手术费有相应的法医鉴定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王林东分别构成二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92%,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37684.8元(584440元×9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为150天,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2009元(150天×80.06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依赖程度为80%,护理期限为20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7552(29222元/年×20年×80%);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二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方主张的9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往返里程等,酌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05612.6元:1、医疗费60046.8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4、营养费4500元;5、误工费12009元;6、护理费467552元;7、残疾赔偿金537684.8元;、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9200元;10、法院鉴定费2000元。关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方承担的损失比例,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方承担的损失比例为50%。关于原告王林东因脑梗塞导致的二级伤残有关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关联度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设立的宗旨在于及时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免责情形均由法律明文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对本案受害人王林东伤情的参与度,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交强险免责情形。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等总数额的12%计算20年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交强险以外的相关损失按损伤参与度进行赔偿,被告方承担的损失比例为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林东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已付10000元);三、原告王林东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65666.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833.4元,余额由原告方自负;四、原告王林东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17945.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897.3元,余额由原告方自负;五、原告王林东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法医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畅赔偿1000元(已付15534元),余额由原告方自负;五、驳回原告王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670元,由被告李畅负担2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善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