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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27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春保森拉天时钨钢(上海)有限公司与太仓鼎钧精密模具有限���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春保森拉天时钨钢(上海)有限公司,太仓鼎钧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2795-2号申请执行人春保森拉天时钨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万隆。委托代理人江乾荣,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太仓鼎钧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鼎钧。春保森拉天时钨钢(上海)有限公司与太仓鼎钧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5)第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书:太仓鼎钧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春保森拉天时钨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344.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太仓鼎钧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春保森拉天时钨钢(上海)有限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裁定交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69374.9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对执行人名下存款4572.03元进行了划拨,扣除执行费941元,余款3631.03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没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划拨的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按照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厦门仲裁委员会(2015)第5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勇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