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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78号原告吴某,涟源市供销社退休职工。被告邓某,湖南省涟源市供销社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吴雄,职工。委托代理人肖旺秋,湖南省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雪姣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雄、肖旺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相识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3个小孩,小孩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1、被告邓某性格不好,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语言;2、被告在子女面前诋毁原告;3、被告搞家庭经济独立,其工资和房屋出租收取的租金除家庭生活费用开支外都自己掌管;4、被告不关心原告的病痛;5、被告无端猜测原告有外遇,双方常因此吵闹不休;6、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5年开始已分居10多年。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涟源市民政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系夫妻关系;三、××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曾经患××综合症,并且有并发症的事实。被告邓某表示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邓某辩称:1、原、被告于××××年结婚,夫妻相亲相爱,生育了3个儿女。但自2014年3月1日原告吴某练剑开始,慢慢地经常早出晚归,使得被告邓某怀疑原告在外面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常因此发生争吵。2、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未曾管过原告的工资,也未搞经济独立。原告所称的210000元债务未还亦是假的,原告有钱给案外人吴华英买35900元的社保。3、原告生病时,被告多次陪同原告去长沙附二医院看病。被告之所以将原告的药藏起来,是因为被告在和原告赌气,被告后来给原告买了六味地黄丸。4、被告用刀防身,只是出于壮胆之用,因为原告多次毒打过被告。综上,被告邓某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邓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吴某与案外人吴华英的合照一张,拟证明原告吴某与案外人吴华英的关系不一般;二、案外人吴华英的社保养老申报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替案外人吴华英交养老保险的事实;三、刘冰心、肖省芝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吴华英直接给被告打电话,并且对被告进行辱骂的事实;四、肖少元、刘冬梅等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五、家暴时被告邓某被扯下的头发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推拉被告时扯下被告头发的事实;六、梅园社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吴华英居住在该社区的事实;七、手机短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吴华英之间有暧昧关系;八、病历资料复印件、××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体不好,有脑梗塞、××,需要经常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吴某对被告邓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拟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年老有病很正常。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邓某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某提交的证据一、七,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其拟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加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二、三、四、五、六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身体不好,需要经常住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小孩,小孩现均已成家。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原告吴某经常外出练剑,被告邓某怀疑原告在外面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从而导致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原告吴某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合,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3个子女,且共同生活了将近40年,婚姻基础牢固,对此双方均应珍惜。现原、被告夫妻关系虽有所恶化,但综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只要原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以家庭为重,充分信任被告,被告能够加强与原告的沟通,注意自己的言行,积极化解矛盾,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故对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证婚姻法的顺利实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雪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