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5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40号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居民。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钱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识并结婚,2010年生一女孩取名王芷涵,因被告好逸恶劳,双方不断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杨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自行和解后杨某撤回起诉。现杨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书证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结婚至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彼此互让互谅。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审判员  钱文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付国权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