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5月6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宁0521刑初9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夏丽出庭履行检察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宁EK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宁县城育才路由南向北行至与宁安东街交叉路口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豫CH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后被中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73mg/100ml。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解某某、雷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5)第361号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监控光盘,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经抽样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73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的标准,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确保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刘某某提出以下上诉请求:1.上诉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2.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上诉人家中有老人和小孩需要照顾,上诉人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综上,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刑法修正案(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修正,一审判决引用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修正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予以纠正。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核,原判对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述情节均已认定,在量刑时给予了充分的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家中有老人和小孩需要照顾,上诉人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的上诉理由,经核,该上诉理由并不是刑法规定可从轻处罚的情节,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上诉理由,经核,上诉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反而驾车逃逸,且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其主观故意明显,应从严惩处,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刑法修正案(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修正,一审判决引用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修正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予以纠正,故对出庭检察人员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意宏代理审判员 张 瑜代理审判员 拓明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莹莹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