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毛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00148号原告:毛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毛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某起诉称:2000年7月,其与被告张某甲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草率成婚,婚后经常争吵,2014年夏天起两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其抚养至成年,并由被告张某甲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年××月××日,原告毛某与被告张某甲在仙居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从2014年夏天起分居生活。2015年3月26日,原告毛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5)台仙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此外,原、被告的儿子张某乙在庭审中向本院表达了父母离婚后,其由母亲抚养教育至成年的愿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台仙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毛某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造成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毛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乙向法庭表达了与母亲生活的意愿,本院尊重其选择。鉴于张某乙在读初中,根据本地实际,酌情确定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和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毛某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张某甲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给原告毛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