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梓明、张水先、张贵源、张贵荣、张贵海诉张桂容法定继承纠纷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374号原告张某甲,女,194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张某甲妹夫。委托代理人赖明华,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乙,女,1950年9月20号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委托托代理人赖明华,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丙,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勉流井*号附**号。系张某丙姐夫。委托代理人赖明华,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丁,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张某丁姐夫。委托代理人赖明华,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戊,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赖明华,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己,女,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春丽,女。系张某己之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诉被告张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赖明华、陈某某,被告张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诉称,原、被告的父亲张松荣遗留一套坐落于大安区大安街马草山居民委员会2组19号(3楼),产权面积65.21m2,产权证号为0160893号的房屋。张松荣与张淑兰系夫妻,二人共生育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三女张某己、四子张某丙、五子张某丁、六子张某戊。张松荣与张淑兰先后逝世后,由于他们设立的遗嘱均存在无效情形,且六位子女均未对房屋进行分割,故该房屋依法应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现因政府对该地区进行拆迁改造,需对该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而被告张某己在未通知其他继承人也未告知房屋征收部门还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单独与房屋征收部门,即自贡市��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了《大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征收房屋各项补偿补助补贴奖励总额为271977.85元。五原告得知该事实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均遭到拒绝。现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松荣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71977.8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张某己承担。被告张某己辩称,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诉争的房屋属被告张某己购买所得;即便不属于买卖关系,属于继承关系,被告张某己已经全部继承了诉争房屋;本案原告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这种行为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诉请的房屋价格实际是143462元。经审理查明,张松荣生于1922年2月2日,张淑兰生于1925年8月17日,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人,即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三女张某己、四子张某丙、五子张某丁、六子张某戊。1981年国家推行第一次房改后,1993年张松荣以折价方式向四川省盐业公司大安支公司(下称大安盐业公司)购买坐落于大安区大安街马草山居民委员会2组19号3楼的公有住房(产权面积65.21m2)一套,并于当年6月8日向大安盐业公司支付购房款2720.52元,取得40%的产权,但该购房款实际由原告张某戊出资。1993年7月23日,张松荣立下遗嘱,指定张某戊为其及张淑兰所有遗产的唯一继承人。该遗嘱得到了张某乙、张某己、张某丁、张某丙的签字认可。1995年9月,张某戊将其对房屋的出资转卖予张某己,1996年5月2日,张松荣设立遗嘱(该遗嘱由被告张某己之女刘春丽代书,张松荣签字),指定张某己为其与张淑兰遗留房产的继承人。国家推行第二次房改政策后,被告张某己以张松荣名��于1997年12月23日向大安盐业公司支付了前述房屋剩余60%产权的购房款2856.55元,该公司于1998年1月5日与张松荣签订了购房合同。1998年5月20日,该房屋登记于张松荣名下。2001年12月26,张松荣去世。张松荣去世之后,张淑兰被送往自贡市老年康乐中心休养,并于2007年4月26日设立公证遗嘱(由四川省自贡市盐城公证处公证),将登记在张松荣名下的前述房屋中自有的份额以及继承自张松荣的份额指定遗留给张某己所有。2010年11月26日,张淑兰去世。2015年,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根据大安区政府的有关规定,拟对前述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拆迁改造,并与张某己签订了《大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房屋货币补偿款为143462元,配套设施结算费为8600元,构附属物补偿费为13505.9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2934.45元,搬迁补助费为800元,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货币化安置补助费为45105元,购房补贴为32605元,按期签约提前搬迁奖励费为20000元,按时腾空交房的附属性补偿一次性奖励费4965.42元。以上拆迁补偿费用共计271977.85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自费休养协议书》复印件、《大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以及自权(私)字第NO.0160893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张松荣购房收据2张、张松荣于1997年7月23日设立的遗嘱一张、张某戊向张某己转卖出资后出具的收条一张、张松荣于1996年5月2日设立的由其外甥女刘春丽代书的遗嘱一张、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亲属关系证明、《大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原件、《城市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原件。本院认为,诉争房屋虽由被告出资,但登记于张松荣名下,且登记之时,张松荣与张淑兰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张松荣、张淑兰夫妻二人所有。因此,被告提出的已购得诉争房屋的主张不成立。张松荣去世后,其所有的一半房产份额为遗产。张松荣生前共设有两份遗嘱,第一份遗嘱的受益人张某戊将出资额转售予张某己以及诉讼中主张法定继承实际上是以行动表明放弃对该份遗嘱受赠;而第二份遗嘱为代书遗嘱,但该代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由于缺乏张松荣设立的有效遗嘱,依照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张松荣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即由原、被告以及张淑兰各继承房屋份���的1/14。张淑兰去世后,其所有的4/7的房屋份额亦成为遗产,被告主张张淑兰指定其为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并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24日的“便条”以及公证遗嘱一份。各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提供的公正遗嘱存在“不是张淑兰申请、公证员办理公证时没有录音录像且公正遗嘱未采取打印形式”的问题,按照《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该公证不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公证无效,但进行公证的两位公证员与原、被告及立遗嘱人均没有利害关系,且遗嘱人应当知道被告出资的事实(即遗嘱人将房屋份额遗留给被告在动机上不存在合理怀疑),故遗嘱人张淑兰设立公证遗嘱将房屋份额遗留给被告的意思表示无疑是真实可靠的,而《遗嘱公证细则》是司法部门约束公证机关的行为规则,倘若由于公证机关过错(即公证行为违背了《遗嘱公证细则》)而认定遗嘱人意思表示无效,这在遗嘱人已经过世的情况下无疑是对遗嘱人意思自由的侵犯,是不公正的。因此,本院支持被告提出的“张淑兰指定其为遗产的唯一继承人”的主张。综上,各原告分别分得房屋份额的1/14,被告分得房屋份额的9/14。房屋因拆迁使其价值已经明确,故各原告作为房屋的继承人有权主张分割。由于被告事实上支付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各原告亦因此受益,虽然被告没有要求购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为减少当事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支出的购房款5577元一并处理。拆迁补偿款中针对房屋的财产性补偿属于遗产,包括原房屋货币补偿143462元、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货币化安置补助费45105元、购房补贴为32605元,合计221172元;针对被拆迁人的部分补偿则具有身份属性,系对被拆迁人先期投入及按期签约、搬迁的奖励,故专属于被告所有,��括配套设施结算费为8600元、构附属物(含装饰装修、花草树木)补偿费为13505.9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2934.45元、搬迁补助费为800元、按期签约提前搬迁奖励费为20000元、按时腾空交房的附属性补偿一次性奖励费4965.42元,合计50805.85元。综上,各原告分别分得(221172元-5577元)×1/14=15399.64元,被告分得194979.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张松荣名下的坐落于大安区大安街马草山居民委员会2组19号3楼,产权面积65.21m2,产权证号为0160893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71977.85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丁、张某戊各分得15399.64元,由被告张某己分得194979.6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90元,财产保全费1880元,合计457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分别承担760元,被告张某己承担770。此款五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德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