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彭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328号原告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学时,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熊迎亚,系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娟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彭凯,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龙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娟娟、熊迎亚及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住宅房屋物业管理费4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1-37号(汉口人家)某栋某单元某号的产权人。2008年起至2012年每年度,原告与武汉市汉口人家小区业主大会委员会签订了五次《武汉市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汉口人家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对房屋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被告每月按建筑面积0.7元/平方米交纳物业服务费。由于该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3月换届,但该届业主委员会筹备至2015年7月方成立,原告仍一直在该小区提供上述服务至2015年12月31日,即原告自2007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其与武汉市汉口人家小区业主大会委员会每年度共计五次签订了《武汉市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2013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届满,因该小区业主大会委员于同年3月换届,后筹备二年余才成立,此后原告在未签订的委托合同的情况下,仍履行上述委托合同在中约定服务该小区的义务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对小区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进行了维护、养护、管理,对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进行了维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业主与原告是共存共荣的关系,一方面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在其管理服务过程中,针对出现的各种问题,应当积极主动地与业主沟通、协商,尽己所能解决实际问题,提升服务水平,彼此消除误会,而不应当让矛盾长期存在;另一方面被告与原告之间也应相互体谅和支持,不应当一味地以拒交物业服务费作为对抗,否则物业服务公司将难以为续,更无法保障其能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差欠的物业服务费4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差欠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43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龙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虹速录员 任子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