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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5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岩与茆华、胡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茆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5853号申请执行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茆某。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茆某,男,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山观西街***号,系胡某丈夫。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茆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澄滨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张福洪应归还吴某借款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茆某、胡某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将被执行人茆某、胡某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张福洪目前情况清楚,确实无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待被执行人张福洪有履行能力后再由法院强制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滨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张晓兵执行员蒋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希   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