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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徐某,夏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徐传伟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职工。系被害人徐传伟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农民。系被害人徐传伟之母。以上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徐金清,莒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下称财保杭州市分公司)。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徐某、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现敏、刘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徐某及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金清、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韩希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浙D×××××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42由东向西行驶至坊前镇徐家相邸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徐传伟发生事故,致徐传伟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后于2015年11月10日被交警莒南大队查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乔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96049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杭州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经过核实,如确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决定是否理赔;该车驾驶员刘某肇事后逃逸,其商业险属于免赔的情形,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浙D×××××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42由东向西行驶至坊前镇徐家相邸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徐传伟(1966年4月7日出生)发生事故,致徐传伟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后于2015年11月10日被交警莒南大队查获,经交警莒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人于2015年8月份在浙江省杭州市汽车城购买的二手车,登记车主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均为叶卓群,该车发动机号:1404094,车架号:LDC943X21A0240675,与肇事时所挂临时号牌的浙D×××××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一致,保险公司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杭州市分公司,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肇事后,该车于2015年11月10日登记在张某名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与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46万元(包括交强险11万元),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乔某、张某、孙某、董某乙、董某丙、付某、董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保险单、车辆信息登记查询,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关于肇事车辆交强险部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作了相同的规定。据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杭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万元。本案对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不作处理。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徐某、夏某经济损失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董凤侠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厉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