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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5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靳某某控诉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刑初1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强,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自诉人靳某某以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强,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人马某某女儿马某甲于2015年5月1日共同同居生活,生活了四个月后,马某甲回娘家一直不回,自诉人多次去被告人家叫马某甲无果,2015年10月28日自诉人又去被告人家叫马某甲,却被被告人殴打致伤。他在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右侧腓骨上端骨折。医嘱:继续服药、卧床休息,3月后拍片复查、随诊。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559.23元、误工费8575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元,以上合计12764.23元。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自诉人的损伤是他用棒打的,他打的原因是自诉人将他女儿打伤,他女儿也住过院。自诉人当天闹他,他很生气,遂将自诉人打伤。他同意赔偿自诉人的损失,但他认为他们双方在协商退彩礼的事情时已将他女儿的经济损失与自诉人的经济损失一并协商,说好双方不再追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自诉人靳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女儿马某甲同居后共同生活,生活了一段时间双方发生矛盾,马某甲便回居娘家,自诉人多次去被告人家叫马某甲无果。2015年10月28日19时许,自诉人又去被告人家,与被告人妻子相互谩骂,被告人马某某干完活后回家,见状便边骂边拿起院中的一木棒在自诉人右腿部打了几棒,在其脸部踏了一脚,被人将自诉人拉劝出门。后自诉人到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情被诊断:“右侧腓骨上端骨折”,支出医疗费2559.23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卧床休息,3月后拍片复查;3、不适随诊。”自诉人的损伤程度经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自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庄浪县人民医院诊断的自诉人伤情、住院的天数、出院医嘱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数额;自诉人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数额。二、证人证言:1、证人靳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是自诉人与被告人女儿的媒人,2015年10月28日19时许,她在家坐着,马某某妻子来叫她,她就到被告人家,见自诉人坐在被告人家厨房台子上,自诉人与被告人妻子互相谩骂。这时,被告人回来,在院子中拿了个棒边骂边跑到自诉人跟前,在自诉人腿部打了几棒,后又在自诉人鬓角处踏了一脚,被告人家亲房将被告人劝开,她将自诉人拉出了门,自诉人说腿疼就睡在外面巷子里,被告人妻子出来骂她与自诉人,她就走了。2、证人靳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儿媳于2015年8月份和他儿子靳某某吵架后回娘家再没有回来,2015年10月28日17时许,靳某某去被告人家叫他儿媳,当日19时许,他儿子给他打电话说他丈人将他用木棒打了,把他打出门外,不让他进来,叫他来被告人家。他接到电话就与同村的靳某丙、靳靳某丁、苏某某三人来到被告人家门外,见靳某某在被告人家门外巷子中靠墙站着,随之他将被告人家门敲开,和他们家人理论了一阵,他便带着儿子去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3、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靳某丁、刘某某的证言共同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女儿在一起过不下去了,怕闹着出事,双方通过两家叫的证人,协商被告人家给自诉人家退彩礼共六万元,解除了自诉人与被告人女儿的非法同居关系。三、自诉人靳某某的陈述,证明他2015年10月28日去被告人家叫其妻子,在外面的巷子中碰到被告人儿子,被告人儿子问他来干什么并在他胸部与腹部打了几拳,当时来了个大个子人劝开,他歇了一阵进到被告人家,被告人儿子推着不要他,被告人回来后,拿起一木棒在他右腿关节处打了几下,将他打倒在地,被告人又在他头部踏,被告人儿子与大个子人将他拉出大门,他给家人打电话就去庄浪县人民医院了。四、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0月28日他干完活回到家中,看到他女婿靳某某与他妻子吵架,他就拿起院子中的木棒在靳某某腿部打了几棒,媒人靳某甲将靳某某拉出去,过了几分钟靳某某家人来到他家,两家相互谩骂。五、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庄)公(刑)鉴(伤)字(2015)3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自诉人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看到自诉人靳某某与其妻子发生争吵后,持木棒故意伤害自诉人的身体,致自诉人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靳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马某某应予惩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向法院缴纳了赔偿款,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自诉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全部赔偿。自诉人损失的具体项目与赔偿标准如下:医疗费为2559.23元;误工费根据其住院天数、病历及诊断证明,自诉人系农业户口确定为8575元;护理费为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20元;交通费结合其住、出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为30元;鉴定费凭票确定为150元;营养费没有特别医嘱,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334.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334.23元(已履行到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跟巧审判员  王虎虎审判员  赵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