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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赵书兵与解志利、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兵,解志利,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郓城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赵书兵,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志利,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朝政,东平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经济开发区香江路西晨光路南。法定代表人:张保顺,经理。被告:郓城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杨庄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黄继涛,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志利,基本情况同被告解志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62号。代表人:孙传鲲。委托代理人:任晓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杰,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书兵与被告解志利、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郓城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文庆,被告解志利并代理被告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郓城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解志利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政,被告中保聊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张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兵诉称:2015年8月8日1时许,被告解志利驾驶鲁P×××××/鲁R×××××号货车沿绿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现代农业示范园门口处向某左转弯时,与由杜新元驾驶的沿省道706(新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侧面碰撞,致乘坐鲁P×××××号轿车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解志利承担主要责任,杜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解志利是鲁P×××××/鲁R×××××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鲁P×××××号货车的挂靠车主是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R×××××号货车的挂靠车主是郓城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病案复印费等共计284496.09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解志利辩称:我是鲁P×××××/鲁R×××××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与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郓城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鲁P×××××号货车在中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鲁R×××××号货车未投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保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鲁P×××××号货车的挂靠车主,实际车主是解志利,我公司同意对解志利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郓城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鲁R×××××号货车的挂靠车主,实际车主是解志利,我公司同意对解志利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保聊城分公司辩称:鲁P×××××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事故致二人受伤,交强险权益应由二人分享。同时,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分别向原告及另一受害人杜某各支付医疗费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赔偿完毕。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70%的比例承担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时许,被告解志利驾驶鲁P×××××/鲁R×××××号货车沿绿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现代农业示范园门口处向某左转弯时,与由杜新元驾驶的沿省道706(新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侧面碰撞,致杜某及乘坐鲁P×××××号轿车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解志利因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的违法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杜某因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解志利是鲁P×××××/鲁R×××××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鲁P×××××号货车的挂靠车主是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R×××××号货车的挂靠车主是郓城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未投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聊城市人民治疗,被诊断为严重多发外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共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76528.42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原告由其亲属陈某、林某护理,二人皆为农民。原告与其妻葛某育有一子,名叫赵某(城镇居民),2007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父亲王某,1951年4月23日出生;原告母亲金某,1950年11月5日出生。王某、金某夫妇共育有二子,即原告及其兄赵书俊。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赵书兵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赵书兵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赵书兵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4、赵书兵伤后需增加营养2个月,具体费用可参照相关规定计算;5、赵书兵今后无需特殊治疗,其不存在二次手术的误工、护理、营养问题。”因司法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因住院、出院,原告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还支出病历复印费46元。鲁P×××××号轿车系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购买自李某,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以下鉴定结论:鲁P×××××号轿车损失为9500元。因车损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70元。事故发生后,解志利付给原告赔偿款12000元,中保聊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杜某均同意平均分享中保聊城分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权益(1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营养费单据、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派出所证明、车辆买卖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单据,解志利提交的收条,中保聊城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乘坐杜某驾驶的鲁P×××××号轿车与解志利驾驶的鲁P×××××/鲁R×××××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解志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核,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原告系被解志利驾驶鲁P×××××/鲁R×××××号货车致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保聊城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解志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中保聊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解志利赔偿,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郓城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求数额,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6528.42元,误工费12009元(150天×80.06元/天),护理费12191.92元[117.23元/天×(44天×2+16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2×3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87020.80元(29222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进入残疾赔偿金)68808.32元[10年×(18323元/年÷2+7962元/年)×32%+7962元/年×(5年+1年÷2)×3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9500元,鉴定费3670元,复印费46元。中保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12191.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残疾赔偿金26799.08元(5500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12191.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6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71528.42元(76528.42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9030.04元(187020.80元+68808.32元-26799.08元),车辆损失7500元(9500元-2000元),共计311178.46元,由中保聊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217824.92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670元,复印费46元,共计3716元,由解志利按70%的比例赔偿2601.20元,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郓城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志利已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中保聊城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赵书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62000元(已支付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书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217824.92元;三、被告解志利赔偿原告赵书兵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2601.20元;四、被告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郓城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赵书兵向被告解志利返还12000元;以上一、二、三、四、五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杜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原告赵书兵承担138元,被告解志利承担2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爱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