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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家连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259号原告杨家连,男,汉族,1960年7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玉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原告杨家连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保险人王芝荣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福禄满堂养老保险(分红型),约定被保险人如在保险期内发生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将按照保费的200%给予赔付。现王芝荣已缴纳了5年保费共计10000元。2011年1月22日,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基本保额为37695元,约定在保险期内发生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将给予三倍赔付。2015年7月6日,被保险人王芝荣在家意外身故。经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国寿福禄满堂养老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6000元,在国寿鸿盈两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37695元,对余下的89390元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支付余下理赔款。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起诉,被保险人王芝荣于2010年9月14日在我公司投保了国寿福禄满堂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20××××923,年交费2000元,基本保险金额1574元,另于2011年1月22日投保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20××××534,趸交费35000元,保险金额37695元。被保险人王芝荣于2015年7月6日在家上吊自杀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我公司及时报案,我公司也及时到现场进行勘验确认王芝荣系自杀身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投保的第一份保险原告方没有按时交费导致事故发生前保险合同复效不足2年,根据保险法第44条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退还保险现金价值6000元。而对于第二份保险合同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赔付,赔付保险金37695元,因此我公司已履行了保险金给付义务。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申请理赔时原件已经被保险公司收回),证明被保险人王芝荣与二被告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王芝荣的意外死亡予以理赔。证据二、项城市养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属于自缢身亡符合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证据三、项城市高寺镇张小集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王芝荣的身份关系,原告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2、证明被保险人王芝荣父母双亡。3、被保险人王芝荣于2015年7月8日遗体土葬。证据四、项城市公安局高寺镇派出所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人王芝荣户籍已注销。证据五、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本案的被保险人投保国寿鸿盈两全保险时系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口头宣传,如果被保险人出现意外身亡,按保险金额的3倍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是否赔付应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来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已经证实被保险人王芝荣系自杀身亡。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应加盖派出所户籍印章。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没有依据,更不能作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即使证人系保险代理人其宣传行为并不代表保险合同本身,双方责任与义务仍应当以保险合同所确认的权利和义务为准。从证人证言来看,该证人并不是国寿鸿盈两全保险的保险代理人,其所谓的保险内容宣传与双方的保险合同没有关系,但是从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保险人投保的国寿福禄满堂养老年金保险是证人代理的,该证人同时证实了被保险人在缴费时存在逾期缴费情况,且保险复效至保险事故发生没有达到两年这一事实。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证人持有保险销售业务执业证件,对其为原告办理保险业务的事实及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和宣传内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证人证明的事实没有依据,因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7日,被保险人王芝荣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福禄满堂养老保险(分红型),经保险业务员介绍如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次日起因疾病身故退回保险费,因意外身亡时支付所交保险费的两倍。现王芝荣已缴纳五年保险费共计10000元。2011年1月22日,被保险人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购买了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基本保额为37695元,被告为投保人出具了保险单,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合同,经被告公司保险业务员口头宣传,被保险人如在保险期内发生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将给予基本保额三倍赔付。2015年7月6日,被保险人王芝荣自缢身亡。经原告申请理赔,被告在国寿福禄满堂养老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6000元,在国寿鸿盈两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37695元。另查明,原告杨家连与王芝荣系夫妻关系,杨家连、杨玉廷、杨路路、杨喆均系王芝荣的法定继承人,在诉讼过程中,杨玉廷、杨路路、杨喆均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并退出诉讼。本院认为,王芝荣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交纳国寿福禄满堂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和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后,被告向其出具两份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保险人王芝荣自缢死亡,根据国寿福禄满堂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的约定,应按所交保险费的两倍予以赔付,但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复效不满两年,应只退回保险单现金价值,庭审中,被告对其辩称内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的保险代理人对缴费时间也未明确说明,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给付保险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投保人王芝荣投保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因该保险系邮政储蓄银行代为办理,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经被告公司业务员的宣传,被保险人如在保险期内发生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将给予基本保额三倍赔付,本案被告仅支付了基本保额37695元,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基本保额的赔付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赔付约定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基本保额的三倍支付保险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险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国寿福禄满堂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金14000元及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75390元,共计893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家连保险金89390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