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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X、朱X、谷X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朱X,谷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葫芦岛市人,大专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批准,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X,男,1988年6月7日生,汉族,葫芦岛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谷X,女,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葫芦岛市人,大专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朱X、谷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6日21时35分许,王X与朋友马X以及马的朋友朱X、王XX、谷X、王某等人在龙港区西街小街金色霞光102包房内喝酒唱歌。因琐事,王X与被告人朱X发生口角,后二人厮打,被告人谷X、王XX见二人厮打后,上前对王X进行殴打,致使王X头面部受伤。经鉴定,王X头皮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面部创口累计6.4cm,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足拇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谷X、王XX主动到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西街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8月11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朱X、谷X、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朱X自愿认罪、被告人谷X、王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谷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三、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王XX不服,以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无异。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以及二审审查核实,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与原审被告人朱X、谷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关于王XX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朱X系犯意产生者和主要致伤者,地位作用较其他二被告人大,原判考虑其具有的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而作为第三被告人的王XX除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外,还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因其有犯罪前科,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重复评价之嫌,应依法予以纠正。故对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被告人王XX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朱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第(二)项,即被告人谷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第(三)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六个月”。三、改判上诉人王XX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玲代理审判员  项广大代理审判员  薛春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菀晨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