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9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小贤与庞佳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贤,庞佳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017号原告李小贤。被告庞佳旗。委托代理人邵美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知稼苑21幢二十层。负责人杨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江,公司员工。原告李小贤诉被告庞佳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小贤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7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7136元(136元/天×126天)、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8093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车辆修理费诉请2000元,总损失变更为20093元。现起诉请求判令庞佳旗赔偿上述损失,天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庞佳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浙A×××××(临)号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浙A×××××(临)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事故中原告并未受伤,且在事故处理协议书中也并未载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部分损失,与事故无关,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3时10分许,庞佳旗驾驶其浙A×××××(临)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区新农都农发超市门口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自行协商并经交警部门见证确定,庞佳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2月24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衙前执勤中队出具情况说明,查明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并于2015年4月8日就诊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生诊断为左踝关节损伤,后又多次就诊于该医院,产生医疗费257元。另查明:浙A×××××(临)号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及情况说明、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定损单、修理费票据和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符合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事故致其损伤,交警部门亦已调查属实,也符合事故损伤治疗的规律,且天安保险萧山公司虽提出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部分损失与事故无关联性而不予赔偿的抗辩,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病历记载,酌定误工时间为伤后9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1.医疗费257元;2.营养费酌定为300元。合计557元。二、死亡伤残项下:1.误工费11927.70元(132.53元/天×90天);2.交通费200元。合计为12127.70元。三、财产损失项下:修理费2000元。综合原告的损失共计14684.7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天安保险萧山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小贤损失14684.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小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交纳151元,由李小贤负担51元,庞佳旗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彬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