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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于士功与王涛、王连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士功,王涛,王连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237号原告:于士功。委托代理人:姚金营,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瑞祥。被告:王涛。被告:王连杰,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王焕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士功诉被告王涛、王连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爱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士功的委托代理人姚金营、于瑞祥,被告王连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士功诉称,2015年11月12日14时00分左右,王涛无证驾驶鲁C号车顺张皇路崖付加油站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张皇路崖付加油站路段,因驾车未确保安全,撞至于士功驾驶的前方顺行的电动三轮车后尾部,致使于士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士功不负事故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王涛未作答辩。被告王连杰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鲁C号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但是被告王涛不是其雇佣的司机,当时其喝酒了,车由王涛驾驶,他是自己去办理私事,具体到什么地方其不清楚,事故发生时其在车上,但是睡着了,事故发生后,王涛把车放在太公湖,然后其就报案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涛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但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王涛存在无证、逃逸等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如需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应在人伤损失赔偿范围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赔偿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财产损失不在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4时00分左右,王涛无证驾驶鲁C号车顺张皇路崖付加油站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张皇路崖付加油站路段,因驾车未确保安全,撞至于士功驾驶的前方顺行的电动三轮车后尾部,致使于士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士功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士功到齐都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8541元。原告于士功系农村户口。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王连杰系鲁C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连杰垫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药费单据四份、车票一宗、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涛无证驾驶鲁C号车撞至于士功驾驶的前方顺行的电动三轮车后尾部,致使于士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士功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连杰系鲁C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因被告王涛未到庭,其二人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鲁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涛、王连杰共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连杰垫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被告王连杰对原告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于士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541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70元,原告住院35天,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住院3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350元;5、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64元,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9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计算90天,计款2929.81元(11882/36590),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875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未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士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7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2929.81元,以上共计16149.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涛、王连杰赔偿原告于士功医疗费18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车辆损失费464元,以上共计20055元,从被告王连杰已支付的22000元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于士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于士功负担293元,由被告王涛、王连杰负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爱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