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北流市华宇水泥有限公司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流市华宇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1行终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北流市华宇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南一路四里*号。法定代表人:郑东新,经理。上诉人北流市华宇水泥有限公司因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贺八立行初字第5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的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中有关“在广西境内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其压覆区内已查明的重要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的要求,申请办理压覆矿产资源的主体应是建设单位,起诉人北流市华宇水泥有限公司不是涉案项目建设单位,不具备申请办理压覆手续的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至于起诉人认为其矿业权受到损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北流市华宇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北流市华宇水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贺州市国土资源局据不执行法律和文件的行为,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上诉人的起诉是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北流市华宇水泥有限公司不是涉案项目建设单位,不具备申请办理压覆手续的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北流市华宇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献年代理审判员 王凯祥代理审判员 白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庆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