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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执复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腾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腾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执复67号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人):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南留庄乡牛大人村。组织机构代码:56486800-8。法定代表人,韩克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腾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桃花路腾邦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钟百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物流公司)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家口中院)(2015)张法执异字第9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家口中院查明,深圳市腾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邦物流公司)与鑫宇物流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1日,张家口中院作出(2014)张执字第14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鑫宇物流公司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即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07524元。逾期本院将采取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1日,张家口中院作出(2014)张执字第140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鑫宇物流公司银行存款4023133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财产、收益或者其他财产权。2015年8月11日,张家口中院查封鑫宇物流公司大院内存放价值5000万元的煤块。2015年8月17日,张家口中院作出(2014)张执字第140-6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鑫宇物流公司所有存放于该公司大院内的煤炭(数量以评估数量为准)。另查明,2013年11月9日,鑫宇物流公司与浙江元亨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煤炭入库验收单和增值税发票。鑫宇物流公司的异议理由,张家口中院查封存放在其公司大院内的块煤,所有权归属于浙江元享能源有限公司,并非申请人所有。2013年11月9日,申请人与浙江元享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WLGS20131109G的块煤炭买卖合同,双方对块煤质量、验收方式及拒(接)收均作了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浙江元享能源有限公司把7710.04吨块煤运达到申请人厂区内,又委托杭州鲁蒙能源有限公司运达3418.04吨块煤,以上合计11128.08吨(见入库单和进项发票)。由于11128.08吨块煤,经化验,其灰份、固定碳、含矸率等质量指标均达不到合同要求,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拒收11128.08吨块煤,此块煤的所有权仍属于浙江元享能源有限公司。张家口中院将该块煤进行查封、扣押的行为是错误的。请求解除对该批块煤的查封并停止拍卖。张家口中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腾邦物流公司与被执行人鑫宇物流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中,鑫宇物流公司认为法院查封的大院块煤所有权不属其公司,对其拍卖错误。因鑫宇物流公司与浙江元享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验收入库,出具增值税发票,其所有权应属该公司;如该煤炭所有权不属鑫宇物流公司,其异议权应有权利人主张。本院对鑫宇物流公司大院的块煤进行查封、拍卖,并无不当。故鑫宇物流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鑫宇物流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称:张家口中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张执异字第98号《执行裁定书》,我公司依法提出异议,该院驳回异议人鑫宇物流公司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并未进行实体审查,径行驳回。故此,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复议申请,请予审查并依法裁定。本院查明,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4)D204号裁决,裁决如下:(一)裁决确认腾邦物流公司与鑫宇物流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二)裁决鑫宇物流公司通过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他第三方向腾邦物流公司回款人民币4000万元。否则,鑫宇物流公司应直接向腾邦物流公司退还购煤款人民币4000万元。(三)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123812元,由鑫宇物流公司承担。腾邦物流公司已经预缴123812元抵作本案仲裁费用,不予退还。鑫宇物流公司应向申请人径付人民币123812元。其他事实与张家口中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家口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腾邦物流公司与被执行人鑫宇物流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中,根据鑫宇物流公司与浙江元享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入库验收单和增值税发票,裁定拍卖鑫宇物流公司存放于该公司大院内的煤炭并无不当。另,鑫宇物流公司以张家口中院查封的其大院块煤所有权不属其公司所有,所有权仍属于浙江元享能源有限公司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应属主体不适格。如该理由成立,则应由浙江元享能源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张家口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法执异字第9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树经审 判 员  付建勇代理审判员  王振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彦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