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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宋效义与周洪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效义,周洪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81号原告宋效义,居民。被告周洪利,居民。委托代理人凌法俊,安丘贾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效义与被告周洪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效义,被告周洪利的委托代理人凌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效义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石材,被告欠原告石材款21000元,原、被告协商所欠石材款分两次付清,分别于2014年农历年底付款11000元,2015年六月份付款1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但付款时间已过,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周洪利辩称,双方发生大理石业务属实,欠款数额也属实,但该大理石业务是为安丘市福利中心综合楼使用,原告提供的大理石,经安装后发现花色不一致,平整度不一致,均是内在质量问题,建设方要求整改、修换,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来更换修理,但原告一直未进行处理,致使该工程款项一直未得到支付。被告要求原告将花色不同、平整度不同的大理石更换后,再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常发生大理石材买卖业务。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宋效义石材款(21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元正2014年农历年底付款壹万壹仟元2015年农历年底六月底付款壹万元正周洪利2014年10月20日”,被告在该证明条右上方空白处书写“以上账目全清”。上述证明第二笔付款时间处改动系被告所为。原、被告双方在证明条中约定的第一笔货款支付时间届至时,被告向原告提出拖延付款时间,原告予以同意,后约定的第二笔货款支付时间届满,被告亦未付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石材款21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110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4日,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4日。庭审中,被告提交安丘市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大理石地面照片六张,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大理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使用在安丘市福利中心综合大楼的大理石材花色不一致,表面平整度不一致,不符合质量要求。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内容及照片不予认可,主张照片无法证明系原告提供的大理石材,且被告去原告处装货系当面验货当面装车,被告购买石材后未向原告提起存在质量问题,直到2014年10月20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减去货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21000元的证明条并约定还款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洪利欠原告宋效义石材款21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上述证明中明确约定支付欠款的时间,被告在约定时间届满后及原告同意延期支付货款后仍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提供的大理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为拒付原告货款的正当理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实际系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被告出具的证明中第一批货款支付时间届满时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第一批货款约定时间起支付利息不当,被告应自第二批货款约定支付时间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约定的第二批付款时间为2015年农历六月底,原告要求自2015年7月30日起支付,符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效义石材款21000元,并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石材款全部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宋效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周洪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莉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