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石建华、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石建华,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华,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栋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建华、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通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石建华、晟通运输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依合同约定赔偿车损、施救费、路产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7207.8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4)滑民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石建华系豫E×××××(京A×××××挂)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晟通运输公司运营,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30393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50000元/座,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2014年7月11日3时30分许,石建华雇佣的司机李六杰驾驶豫E×××××(京A×××××挂)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578公里+650米处,与刘长春驾驶的吉J×××××解放牌重型苍栅式货车追尾,造成司机李六杰、车上乘坐人刘永山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李六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即石建华赔偿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共计15440元,赔偿司机李六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067.74元,赔偿车上乘坐人刘永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052.98元,支付车辆维修费共计210000元、施救费共计26310元。石建华诉请赔偿交通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豫E×××××(京A×××××挂)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石建华以晟通运输公司的名义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情形,依法应为有效合同。石建华按约缴纳了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机动车损失保险30393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50000元/座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10000元、路产损失15440元、施救费26310元、车上人员损失4120.72元(李六杰1067.74元、刘永山3052.98元)共计255870.72元履行赔付义务。石建华诉请赔偿交通费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石建华诉请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车损、施救费、路产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7207.85元,其中255870.72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实际车主石建华作为车辆的使用、收益、处分权人、保险费用交纳人和车辆、人员、施救等损失的实际支付人,已在本案中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被挂靠单位晟通运输公司并无实际损失,其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向对方车辆主张交强险范围内的车辆损失、车上人员医疗费损失或按商业险保险合同向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主张全部权利,石建华具有选择权,现石建华按商业险保险合同主张权利,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按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在其赔付之后可代位行使向对方车辆主张交强险范围内的车辆损失、车上人员医疗费损失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建华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车上人员损失共计人民币255870.72元;二、驳回原告石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8元,原告石建华负担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131元。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车辆车牌号为豫E×××××,而查询车辆投保信息显示保单登记车牌号为豫F×××××,原审未查清投保事实,上诉人不予赔付;2.原审判决的医疗费、施救费及路产损失、车损维修费不当,其中医疗费未扣除20%非医保用药;施救费及路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间接损失;车损维修费与其公司定损数额存在差距,不应承担诉讼费;3.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中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的责任;4.其公司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的缴费通知书未书写缴费方式导致其公司无法缴费,原审程序违法,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其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石建华、晟通运输公司辩称:1.因分期付款,车辆投保时只是临时牌照,保单上的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与事故车辆行车证上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一致,且保单上并未载明车牌号,至于是豫E×××××还是豫F×××××,是上诉人电脑系统混乱所致;2.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施救费及路产损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是否承担责任并未提出异议,现在提出异议,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缴费通知书后的两个月内不断电话催促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但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既不选定鉴定机构又不缴纳鉴定费,导致案件拖延两个多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涉案保单未载明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该保单上的被保险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涉案车辆豫E×××××(京A×××××挂)半挂牵引车行车证上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一致。本院认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出具的保单并未载明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且该保单上的被保险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涉案车辆豫E×××××(京A×××××挂)半挂牵引车行车证上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一致,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仅凭其内部的车辆投保信息主张涉案车辆豫E×××××(京A×××××挂)半挂牵引车未进行投保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并未约定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多次催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预交评估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有效期限内仍未预交,原审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终结评估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一审时对施救费及路产损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是否承担责任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该抗辩主张,现其二审提出,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