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分水正茂加油站等与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分水正茂加油站,肖正茂,肖学成,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108号原告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分水镇交通大道。法定代表人肖学成,经理。原告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分水正茂加油站。住所地:汉川市分水镇交通大道。法定代表人肖正茂,站长。原告肖正茂,男,汉族,汉川市人,系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分水正茂加油站站长,住汉川市。原告肖学成,男,汉族,汉川市人,系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址同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元,汉川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9-1110-11。法定代表人李荣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照龙,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分水正茂加油站、肖正茂、肖学成诉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元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照龙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83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分水正茂加油站、肖正茂、肖学成诉称,原告肖正茂、肖学成系父子关系,俩人合伙经营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分水正茂加油站多年。2013年初,被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第HSGL-LM-5标段路面工程的施工,为此,发包方汉川市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随即,被告成立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路面工程五标项经部展开该工程的施工。自施工开始,被告施工车辆、机械长期在原告处赊购汽、柴油,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除给付部分购油款外,尚欠原告购油款797333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97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分水正茂加油站、肖正茂、肖学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各二份、税务登记证,经营批准证各一份;拟证明四原告基本情况及原告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分水正茂加油站有合法经营资格。证据二、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汉川市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中标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的土建工程施工。证据四、被告的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路面工程五标项经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一份是在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726420元;另一份是在2015年12月4日出具的,欠款金额为70853元);拟证明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797273元未付。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二份欠条未明确注明欠款人且2015年10月13日的欠条中涉及的118000元是后续加上去,故原告仅凭二份欠条而无实际发生额佐证诉称被告欠其货款与事实不符,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分水正茂加油站、肖正茂、肖学成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分水正茂加油站、肖正茂、肖学成提交的证据二、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虽具有真实性,但被告目前的基本情况已发生变化,应以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为准;认为证据四中2015年10月13日的欠条中涉及的118000元是后续加上去,缺乏真实性;第二份欠条虽具有真实性,但无实际发生额佐证,故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该笔货款。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有争议的原告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分水正茂加油站、肖正茂、肖学成提交的证据二,因与被告提交的正常行政审核登记后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有争议的原告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分水正茂加油站、肖正茂、肖学成提交的证据四,因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其中的118000元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关系转移仅需债权人同意的法律逻辑性),且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证据规则提交相应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正茂、肖学成俩人系父子,依法合伙经营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分水正茂加油站。2013年初,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汉川市人民政府发包的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第HSGL-LM-5标段路面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路面工程五标项经部(由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设立,且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施工车辆、机械等长期在四原告处赊购汽、柴油,截止2015年12月14日,累欠四原告购油款679273元;此外于2015年10月13日,经四原告同意,通过债务转移(即该项经部欠韩丙臣拖土款,韩丙臣欠四原告加油款)该项经部另欠四原告加油款118000元,二项合计797273元,由该项经部在结算后于2015年10月13日、12月4日分别出具了金额为726420元及70853元的欠条。事后,经四原告催要,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付款。故四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债款7972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路面工程五标项经部与四原告间的买卖关系及二者与韩丙臣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合法、有效,结算后的二份欠条足以充分证实其拖欠四原告货款679273元及债务转移款118000元未付,其在原告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应承担立即付款的相应法律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设立其分支机构的法人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分水正茂加油站、肖正茂、肖学成债款797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1773元,保全费4506元,合计16279元由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敬中审 判 员 蒋正炎人民陪审员 胡少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会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