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4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吕奎与李德峰、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奎,李德峰,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翟安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822号原告:吕奎,男,汉族,1978年10月4日出生,安徽吕顺物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许庆胜,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萌,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德峰,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30287056(1-1)。法定代表人:李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安青,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奎诉被告李德峰、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铌公司)、翟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奎的委托代理人许庆胜、王萌,被告李德峰、桑铌公司、翟安青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奎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吕奎与被告李德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德峰向吕奎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时利息一次性结清。被告桑铌公司、翟安青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日,李德峰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各1张,确认收到借款200万元。同年4月15日前,李德峰还款5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暂计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此后利息按年24%计算支付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借贷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用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峰、桑铌公司、翟安青共同辩称:1、原告吕奎实际仅向被告李德峰出借款项190万元,李德峰实际仅收到190万元;2、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德峰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及委托杨开放、上海桑铌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分5笔共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翟安青通过其本人和配偶丁燕燕的银行账户分9笔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3、因被告分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分段计算剩余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明确借款的利息按银行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年利率为5.6%),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1822元;4、律师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用应当原、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吕奎(乙方、出借人)与李德峰(甲方、借款人)、翟安青及桑铌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了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德峰因资金周转向吕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时一次性结算;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李德峰收款后出具借据和收条;担保人翟安青及桑铌公司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损失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两年内,担保方式为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违约责任为甲方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如甲方逾期无能力偿还本金及利息,丙方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对争议的解决方式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吕奎、李德峰、翟安青、桑铌公司在该份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合同签订当日,李德峰出具借据、收条各一张。借据言明借到吕奎人民币200万元(以实际到账日为准),并明确此款转入户名为李德峰在徽行合肥南七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46的银行账户,借据由李德峰、翟安青签字确认;收条言明收到吕奎借款人民币现金200万元(以实际到账为准),李德峰、桑铌公司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当日,吕奎使用账号为62×××79的工商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向李德峰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付款19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确认,李德峰本人或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吕奎偿还借款115万元,分别为2015年1月28日还款10万元、2015年2月6日还款10万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5万元、2015年2月27日还款10万元、2015年3月17日还款10万元、2015年3月26日还款10万元、2015年4月3日还款10万元、2015年4月7日还款10万元、2015年4月8日还款20万元、2015年4月9日还款10万元、2015年4月10日还款10万元。2015年4月15日,翟安青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自当日起每十日归还欠款35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后翟安青并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本付息。另查,吕奎为追索本案项下债权,委托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10月22日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书、律师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说明、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吕奎诉称出借给被告李德峰200万元,因其仅提供了190万元的银行转证凭证,而李德峰出具的借据及收条上均载明“以实际到账为准”,且吕奎对于另10万元的支付情况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德峰支付借款190万元后,李德峰理应在2015年1月28日即借款期限届满前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支付利息11822.22元。合同中,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2015年1月28日之后)按借款总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金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的36%计息,超过的部分无效;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止。截止2015年4月10日,李德峰共计还款115万元,按照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扣除截止至实际还款日应当支付的利息127457.15元,剩余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故现李德峰尚欠借款本金877457.15元(详见附件中计算明细表)。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担保清偿的范围,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负担本案项下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铌公司、翟安青作为借款合同项下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李德峰本案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奎借款本金877457.15元;李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奎上述第一款确定的款项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李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奎律师费损失10000元;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翟安青对李德峰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吕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10元,由吕奎负担9010元,李德峰、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翟安青共同负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水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魏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鲍 捷光婷附件一: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明细表单位:元还款时间计息本金计息天数年利率应付利息还款剩余本金备注2015.1.28190000022.40%11822.221000001811822.222015.2.61811822.2236%16306.391000001728128.612015.2.161728128.6136%17281.291695409.92015.2.271695409.936%18649.511000001614059.41分两笔2015.3.171614059.4136%29053.071000001543112.48分两笔2015.3.261543112.4836%13888.021000001457000.52015.4.31457000.536%1000001368656.52015.4.71368656.536%5474.631000001274131.132015.4.81274131.1336%1274.132000001075405.262015.4.91075405.2636%1075.41100000976480.672015.4.10976480.6736%976.48100000877457.15小计127457.21150000877457.15计算方式:先息后本,各笔还款支付利息后,多余部分从本金中扣除。附件二: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