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山东高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山东嘉德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速文化公司传媒有限公司,山东嘉德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山东高速文化公司传媒有限公司,住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广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冬冬,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巍,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嘉德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青州市。法定代表人李雁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高速文化公司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文化公司)与被告山东嘉德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速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冬冬,被告嘉德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速文化公司诉称,2014年9月22日,高速文化公司与嘉德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某《户外广告发布合同(DL)》,约定嘉德福公司使用高速文化公司的9处广告媒体发布广告,发布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广告发布费用共计45万元。如嘉德福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每个广告牌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高速文化公司依约向嘉德福公司提供了广告媒体,但嘉德福公司使用之后却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高速文化公司经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媒体租赁费4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162147元及自2016年3月3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速文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山东高速文化公司传媒有限公司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合同(DL)》(编号:某)一份,证明高速文化公司在2013年6月开始向嘉德福公司提供包括涉案9处广告牌在内的63处广告媒体。证据2、嘉德福公司在枣庄58同城页面发布的广告位招租信息一份,证明嘉德福公司已使用高速文化公司在103号合同中向其提供的63处广告位并进行对外招商。证据3、《终止协议》(编号:某)一份,证明嘉德福公司应将包括涉案9处广告牌在内的63处广告媒体交还给高速文化公司。证据4、《户外广告发布合同(DL)》编号某一份,证明因嘉德福公司未将涉案9处广告牌交还给高速文化公司,高速文化公司与嘉德福公司经协商单独签订了涉案9处广告牌由嘉德福公司继续有偿使用的合同。证据5、2014年7月,及2014年10月照片3张,及位置标示图2张,证明嘉德福公司使用高速文化公司交付的涉案广告牌的情况。被告嘉德福公司辩称,一、高速文化公司对于出租物没有合法的出租权,所出租的广告设置系违法建筑物,原、被告所签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二项,双方的合同不管有效无效合同均以解除;三、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租赁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高速文化公司(甲方)与嘉德福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HSCM-YW-103《户外广告发布合同(DL)》,约定嘉德福公司使用高速文化公司的包括涉案9处广告牌在内的63处广告媒体发布广告,发布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2014年5月8日,高速文化公司(甲方)与嘉德福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某的《终止协议》,约定:一、甲方和乙方自2014年4月29日起解除2013年5月签订的编号为2013-HSCM-YW-103《户外广告发布合同(DL)》。乙方尚需向甲方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的广告发布费用共计502300元,该费用由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支付给甲方;二、乙方于2014年4月29日起停止使用本协议所涉及的临枣高速所有媒体,并应在2014年4月29日将广告牌交付给甲方。2014年9月22日,高速文化公司(甲方)与嘉德福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某《户外广告发布合同(DL)》,约定嘉德福公司使用高速文化公司的9处广告媒体发布广告,发布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广告发布费用共计45万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缴纳发布费及履约保证金。乙方每逾期付款1日,按每个广告牌每日向甲方支付500元违约金,超过15日未付时,本合同自动解除,乙方缴纳的广告发布费甲方不予退还。庭审中,嘉德福公司辩称,高速文化公司未将涉案广告牌交付其使用,因此其也未向高速文化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现合同状态如何?二、高速文化公司要求嘉德福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一,对于嘉德福公司辩称高速文化公司未将涉案广告牌交付给其的主张,根据双方某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而该合同中广告牌发布期限的时间却为2014年4月29日-2015年4月28日,从常理上分析,合同时间倒签的原因应当为合同签订时,该广告牌已经在交付使用中,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对广告牌已经使用的追认,因此,本院对于涉案9处广告牌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高速文化公司已经交付了标的物,且某合同的签订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某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嘉德福公司一次性向高速文化公司支付广告费及履约保证金共计468000元;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超过15日未付款时,该合同自动解除,且交纳的发布费不予退还。该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嘉德福公司至今未付任何费用,双方合同自动解除,解除的时间为签订合同后22天,即2014年10月15日。针对争议焦点二,合同已于2014年10月15日予以解除,因此嘉德福公司应当支付租金的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共计169天。按照年租金45万元计算,每日的租金为1232.87元,因此租金为169天×1232.87元每日=208355.03元。合同的解除是因嘉德福公司的违约造成,因此嘉德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德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速文化公司传媒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的广告租赁费208355.03元;二、被告嘉德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速文化公司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8355.03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原告高速文化公司承担4665元,由被告嘉德福公司承担4665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由原告高速文化公司承担1685元,由被告嘉德福公司承担1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上诉请求预交相应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筱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