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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1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6年7月8日出生,化州市人,住化州市笪桥镇良冲村委会良坡村***号。被告宁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3日出生,化州市人,住化州市笪桥镇良冲村委会良坡村***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相识恋爱并同居,2000年8月1日生育儿子宁某某,2002年2月19日生育长女宁某2003年4月21日在化州市笪桥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9月23日生育次女宁某。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而且被告经常吸毒,对家人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10月、2014年6月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但法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一直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感裂。原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两个女儿宁某、宁某,由原告抚养;儿子宁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宁田有不作答辩。(当庭连接被告电话1576769****,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相识恋爱并同居,1998年生育儿子宁某某(户籍登记2000年8月1日),2000年生育长女宁某(户籍登记2002年2月19日),2003年4月21日在化州市笪桥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9月23日生育次女宁某。原告于2013年、2014年两次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而且被告经常吸毒,对家人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茂化法杨民初字第50号判决书、(2014)茂化法杨民初字第46号判决书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仍然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双方关系一直无法改善,被告亦采取放任的态度。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在化州市笪桥镇良冲村委会良坡村148号建有一层房屋。儿子宁某某、长女宁某已处出务工,次女宁某现休学在家。原告现在湛江务工,原告表示如果离婚愿意放弃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同意抚养次女宁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虽然较长,且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对人生价值观取向不同,双方长时间分居,原告于2013年、2014年两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夫妻仍然分居生活,互不联系,被告亦采取放任的态度,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在化州市笪桥镇良冲村委会良坡村148号建有一层房屋归被告宁某某及婚生子女居住使用。三、婚生次女宁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东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