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孙瑞青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593号原告:孙瑞青。委托代理人:闫妍,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新城大街东段北侧。注册号:130230300003055。负责人:阴明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瑞青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曹妃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史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青委托代理人闫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曹妃甸支公司负责人阴明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7日7时30分许,姚连辉驾驶冀B×××××牌号普通客车沿滦南县青坨营镇安狼坨村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孙瑞青驾驶的冀B×××××牌号微型轿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连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瑞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瑞青系冀B×××××牌号微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原告为冀B×××××牌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曹妃甸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牌号微型轿车车辆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9181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8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11061元。原、被告就理赔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18.3元。原告孙瑞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11000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2、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3、冀B×××××牌号微型轿车的行驶证、驾驶员孙瑞青的驾驶证(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合法驾驶;4、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微型轿车车辆损失为9181元;5、公估费票据(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八张,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280元;6、施救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元。被告平安财险曹妃甸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瑞青于2014年12月12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曹妃甸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32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4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2015年11月7日7时30分许,姚连辉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滦南县青坨营镇安狼坨村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孙瑞青驾驶的冀B×××××牌号微型轿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连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瑞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微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9181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80元。原告另主张支付施救费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瑞青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微型轿车车辆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9181元,该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与人员出具的,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但施救费用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公估费28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车辆损失9181元、公估费28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0461元,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下损失8461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538.3元[(10461-200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给付原告孙瑞青保险理赔款2538.3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