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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嵇兰生、张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嵇兰生,张丽,丹阳市凯迪眼镜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9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营业场所:丹阳市新民东路43号。负责人潘茹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玉,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兰生。被告张丽。被告丹阳市凯迪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全州松元村2组。法定代表人嵇兰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嵇兰生、张丽、丹阳市凯迪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凯迪眼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兰生、张丽、凯迪眼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嵇兰生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嵇兰生提供38万元的循环借款额度,同时约定以被告嵇兰生、张丽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凯迪眼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嵇兰生发放贷款3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嵇兰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嵇兰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08817.37元。被告张丽系被告嵇兰生配偶,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嵇兰生、张丽立即偿还借款本息408817.37元(截至2015年7月21日)及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5000元;2、若被告嵇兰生、张丽未能按期偿还,原告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凯迪眼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嵇兰生、张丽、凯迪眼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被告凯迪眼镜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嵇兰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2118121207188831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嵇兰生签订一份编号为32118121207188831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嵇兰生提供38万元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合同第十一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第(一)项贷款利率约定:乙方(原告,下同)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以乙方公布的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第(二)项罚息利率约定:对于甲方(被告嵇兰生,下同)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四)项还款方式约定: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四十九条费用的承担第(二)项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嵇兰生、张丽签订一份编号为321181312070904370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嵇兰生、张丽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东风新区一区289号2单元101室房屋及车库(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为被告嵇兰生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5446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嵇兰生、张丽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544600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嵇兰生发放贷款38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嵇兰生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9740.89元、罚息29076.48元,合计408817.37元。另查明:被告嵇兰生、张丽于200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委托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担保函、借款借据、贷款结清试算表、结婚证明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嵇兰生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嵇兰生、张丽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嵇兰生发放贷款,被告嵇兰生未能足额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嵇兰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9740.89元、罚息29076.48元,合计408817.37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嵇兰生偿还借款本息408817.37元(2015年7月21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嵇兰生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嵇兰生、张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丽与嵇兰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取得的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544600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44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凯迪眼镜公司自愿为被告嵇兰生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凯迪眼镜公司对被告嵇兰生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嵇兰生、张丽、凯迪眼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嵇兰生、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借款本金379740.89元、利息29076.48元(截至2015年7月21日)、律师费5000元,合计413817.3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嵇兰生、张丽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有权以抵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44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丹阳市凯迪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嵇兰生的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1112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