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镇善诉朴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镇善,朴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995号原告:黄镇善,男,朝鲜族,住珲春市。被告:朴哲,男,朝鲜族,户籍所在地:珲春市。原告黄镇善与被告朴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2016年4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镇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镇善诉称:2013年5月10日,朴哲以偿还欠款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未按时还款,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现要求朴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9000元。朴哲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朴哲为偿还他人欠款为由,向黄镇善借款3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按照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当日,黄镇善将3万借款支付给朴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本院认为:黄镇善与朴哲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法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现朴哲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黄镇善要求朴哲偿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违约金9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朴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给黄镇善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违约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朴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晶审判员 XX审判员 程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