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590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1972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德超,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德超、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9月11日在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7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我。2016年2月8日(正月初一),因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将我赶出家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甲(1999年7月15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50元至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西路86号青海省五交化家属院3号楼3单元101室住房一套(现估价20万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3000元中的16500元。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3、被告住院病案及病历,用以证明被告经常酗酒导致慢性酒精中毒性脑病的事实;4、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是33000元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职工以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成本价计算表,用以证明此住房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当庭质证,被告对1、2、3、5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只认可其中20000元,剩余13000元被告认为是原告家人赠与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20000元的借条应予确认,13000元的银行取款票据不予确认。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过程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两年才结婚,婚后感情尚好,没有发生大的矛盾,我承认爱喝酒,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今后保证能改正。现男孩还未成年,离婚不利于男孩的健康成长,希望双方为了孩子继续生活。经当庭质证,原告郑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于1996年9月11日在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7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喝酒之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双方又不能正确处理,缺乏相互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西路86号青海省五交化家属院3号楼3单元101室房改房一套,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双方婚后无其他财产。婚生男孩李某甲现就读于四川省成都市航空旅游职业学校,尚未成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籍信息、病历、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坦诚相待,以互相宽容的态度理解对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能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