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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桓台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淄博盛豪木业有限公司、淄博岳尊经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淄博盛豪木业有限公司,淄博岳尊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源洋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邢树学,王阿晶,邢本林,邢树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39号原告:桓台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巩树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君,系该单位职工,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高超,系该单位职工,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淄博盛豪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邢本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岳尊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段庆保,经理。被告:山东源洋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黄培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树学。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桓台县,现住桓台县。被告:王阿晶,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邢树学之妻。被告:邢本林,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桓台县,现住桓台县。被告:邢树仁,男,1981年3月18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邢树学、王阿晶、邢本林、邢树仁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桓台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淄博盛豪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豪木业公司)、淄博岳尊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尊经贸公司)、山东源洋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洋暖通设备公司)、邢树学、王阿晶、邢本林、邢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高超,被告盛豪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同时作为被告邢树学、王阿晶、邢本林、邢树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岳尊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庆保,被告源洋暖通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培文,被告邢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鑫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盛豪木业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于2015年8月8日到期。由被告岳尊经贸公司、源洋暖通设备公司、邢树学、王阿晶、邢本林、邢树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盛豪木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4日的利息47607.12元及自2016年1月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岳尊经贸公司、源洋暖通设备公司、邢树学、王阿晶、邢本林、邢树仁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豪木业公司辩称: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欠款较多,无力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岳尊经贸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源洋暖通设备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邢树学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王阿晶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邢本林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邢树仁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汇鑫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盛豪木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盛豪木业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1.64%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岳尊经贸公司、源洋暖通设备公司、邢树学、王阿晶、邢本林、邢树仁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金额为3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汇鑫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将300000元交付给被告盛豪木业公司,被告盛豪木业公司在借款凭证上作为借款人盖章、签字。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盛豪木业公司已按年利率21.64%的标准支付原告汇鑫小额贷款公司利息。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盛豪木业公司尚欠原告汇鑫小额贷款公司本金300000元、利息47607.12元未归还。被告岳尊经贸公司、源洋暖通设备公司、邢树学、王阿晶、邢本林、邢树仁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汇鑫小额贷款公司诉求各被告支付利息47607.12元,其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1月6日,按年利率21.64%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汇鑫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盛豪木业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与被告岳尊经贸公司、源洋暖通设备公司、邢树学、王阿晶、邢本林、邢树仁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盛豪木业公司从原告汇鑫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汇鑫小额贷款公司诉求被告盛豪木业公司返还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现原告汇鑫小额贷款公司诉求被告盛豪木业公司按年利率21.64%的标准支付截止2016年1月6日的利息47607.12元以及自2016年1月7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未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尊经贸公司、源洋暖通设备公司、邢树学、王阿晶、邢本林、邢树仁自愿作为被告盛豪木业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现原告汇鑫小额贷款公司诉求被告岳尊经贸公司、源洋暖通设备公司、邢树学、王阿晶、邢本林、邢树仁对被告盛豪木业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岳尊经贸公司、源洋暖通设备公司、邢树学、王阿晶、邢本林、邢树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豪木业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盛豪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桓台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盛豪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桓台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760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淄博盛豪木业有限公司按利率21.64%的标准,支付原告桓台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7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淄博岳尊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源洋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邢树学、王阿晶、邢本林、邢树仁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淄博岳尊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源洋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邢树学、王阿晶、邢本林、邢树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盛豪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7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淄博盛豪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淄博岳尊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源洋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邢树学、王阿晶、邢本林、邢树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牛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