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XX诉周花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周花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186号原告XX,女,1980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巴彦乌兰苏木玛拉图嘎查小林场屯。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花拉,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巴彦乌兰苏木玛拉图嘎查玛拉图村。委托代理人刘明鸽(系被告亲属),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毓秀花园小区1号楼二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胡双海(系被告弟弟),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巴彦乌兰苏木巴彦乌兰嘎查苏吉艾里。原告XX与被告周花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万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周花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周花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姑嫂关系。2010年至2015年原告因被告向其借款或为被告丈夫陈龙垫付医疗费及为被告丈夫办理丧葬费等被告累计欠款14391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同意对以上借款用自家饲养的150只羊抵顶143910元借款。当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往回拉羊时,被告反悔,后经司法所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30000元。被告周花拉辩称,欠款事实不存在。被告丈夫患病属实,现已去世,但患病期间的费用都是被告自己所出。经审理查明,XX与周花拉系姑嫂关系。周花拉丈夫陈龙于2013年患病住院期间其妹妹XX于2013年10月23日至12月10日间为陈龙垫付医药费14000元。2014年陈龙去北京做手术是XX于2014年1月15日至9月19日间先后向周花拉丈夫陈龙汇款24000元。XX于2015年3月12日至8月20日间先后转账的方式向陈龙的银行卡里汇款18000元。陈龙于2015年5月30日至6月12日间在满洲里扎赉诺尔区治病吃药时XX为其垫付中药费14700元。2015年8月2日陈龙去世后XX为其办理后事而支付各项费用6914元。2015年11月10日XX与周花拉结算双方未能达成统一意见,后经巴彦乌兰司法所调解时周花拉同意用150只羊抵顶XX的130000元借款,后双方未能达成书面调解协议。XX遂诉至法院。另查明:XX放弃13910元的请求权。针对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据如下:一、原告XX提举的户名为XX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融业务收费发票五张。用以证明XX于2013年10月23日至12月10日间给陈龙垫付了14000元的事实。二、原告XX提举的户名为陈龙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融业务收费发票三张及三张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XX于2014年1月15日至9月19日间给陈龙汇款24000元的事实。三、原告XX提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二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XX于2015年3月12日至8月20日间给陈龙汇款18000元的事实。四、原告XX提举的满洲里扎赉诺尔区廉永中医诊所收据三张。用以证明XX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2日间为陈龙垫付中药费的事实。五、原告XX提举的三张收据。用以证明XX为陈龙办理后事所支出的费用的事实。六、原告XX提举的三张光盘。用以证明XX与周花拉之间调解的事实及周花拉同意用150只羊抵顶XX的借款的事实。七、原告XX申请的证人陈杰证言。八、郎庆春的调查笔录。九、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周花拉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向XX返还借款。XX提举的证据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周花拉对XX提交的视频光盘真实性没异议,且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不欠款的事实存在,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花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XX借款1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花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万 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萨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