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某养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5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奉义,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某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峰,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李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泗水县富某家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水富某养殖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奉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泗水富某养殖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0月22日下午5时,我跟随被告李某从事电焊工作,在被告承建的泗水县杨柳镇孔家村养鸡场建大棚时不慎摔伤,经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住院22天花费两万余元。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还需要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现在家无法正常劳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676.6元、误工费7065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58541.60元。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干活时,是其没有注意安全,自己不慎摔伤,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泗水富某养殖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承包被告泗水富某养殖公司的工程,我们双方签订钢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我是包某,所有工具材料有泗水富某养殖公司提供,导致原告受伤的另一主要原因是脚底横梁断裂,这一材料是被告泗水富某养殖公司提供。故原告摔下受伤与被告泗水富某养殖公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本案中我没有从事钢结构工程相应的资质,被告泗水富某养殖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泗水富某养殖公司辩称,二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第三页注明:任何事故引起的经济责任均由乙方即被告李某承担,无甲方任何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承揽期间致他人伤害,责任应由承揽人即被告李某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曲阜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伤情、花费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400元及今后治疗费用8000元。3、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某经其介绍跟李某干焊工,10月22日下午5点多,王某站在领条上焊接上一层领条时,站的领条突然断裂,王某就摔倒地槽里。经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泗水富某养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证明其花费的合理性,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申请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同意该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与本案关联,且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泗水富某养殖公司亦未在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为:1、钢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证明其系包某,只提供劳务,材料均由富某公司提供,原告受伤系富某公司提供材料所致,应由富某养殖公司公司赔偿;2、与原告同时工作的两名证人孔某甲、孔某乙出庭作证,孔某甲证明:原告站在领条上焊接上一层领条时,站的领条焊接的不实,导致断裂,原告断裂摔倒地槽里,高度大约两米,现场没有防护措施;孔某乙证明:与原告一起跟着被告干焊接,建大棚的人进的领条,正常的领条时一体的,但给其干活的领条很多是焊接过的,原告干活时焊接点断了,摔倒在底槽里。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富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二被告是加工承揽关系,协议已明确一切不利后果由乙方李某承担;证人能证明原告系摔伤,但未明确是原告滑落还是钢材断裂所致。假设系钢材断裂,被告李某作为钢材的加工承揽人,对于原告损失应全部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泗水富某养殖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原、被告的证人证言相印证,被告泗水富某养殖公司无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泗水富安养殖公司提供证据为泗水县公安局杨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系滑落受伤。经质证,原告认为能证实其施工中摔伤,但无法证实系滑落受伤。被告李某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施工中在钢材上干活时摔伤,但不能完全证实被告富某公司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泗水富某养殖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钢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由被告李某承包制作安装钢结构四栋养殖车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某,每平方制作安装价格为40元/平方米,泗水富某养殖公司提供施工项目用地、施工方案和所用材质等施工条件等内容。合同订立后,被告李某雇佣原告等人施工,原告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10月22日下午5点多,原告等人自上而下焊接固定领条(墙体的连接横梁)时,因所站立钢材领条突然断裂且现场没有安全防护设施,原告被摔倒在地槽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3日在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被告李某骨折”,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6942.60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二次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8000元。经原告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3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17676.60元、误工费7065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58541.6元,由被告泗水富某养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李某没有从事钢结构施工安装资质,被告泗水富某养殖公司以较低工程价格发包给李某施工,对李某没有从事钢结构施工安装资质的事实知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具有明确的劳务关系,王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身遭受损害,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王某在正常施工中因站立的横梁突然断裂且现场无安全防护设施而被摔伤,自身不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方法》的规定,被告李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某提出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李某未提供原告具有过错的相应证据,故本院辩不予采纳。承建钢结构工程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建(2001)82号文某中第二部分“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标准”第八项“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二、三级……。2014年11月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文某对此也作了相同规定。被告泗水富某养殖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明知李某没有钢结构工程的安装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钢结构厂房以包某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李某个人施工,违反了上述规定,且因其提供材质断裂致原告摔伤,依法应当与李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泗水县富某家禽养殖有限公司提出根据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出现质量问题和任何事故引起的经济责任均由李某承担,无其任何连带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主张,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的损失,其医疗费支出实际为16942.60元;其误工费主张按每天78.50元计算不当,考虑当前农民用工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以每日60元计算其误工收入至定残日前一天,应5520元(60元*92天);对于主张的二次手术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因医疗机构及鉴定意见均明确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能够依法确认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6942.60元、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5626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4元,由被告李某、某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昭强审 判 员 王植峰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闫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