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7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呼志利与李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志利,李强,呼志利,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7540号原告呼志利,女,1965年1月7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委托代理人黄炜,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系被告呼志利丈夫。被告李强,男,1980年8月23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原告呼志利与被告李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志利的委托代理人黄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志利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新区流沙××小区××区××别墅××套,房屋面积为270平方米,租赁期为三年,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房屋租金每年为48190元,甲方向乙方收取房屋押金人民币2000元。合同还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乙方需承担全部责任:(1)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2)乙方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乙方无故拖欠房屋租金达10天;(4)连续三个月不付所有费用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现拖欠租金累计达两年,计租赁费96380元,欠物业费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房并将房产交付于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拖欠租金人民币96380元及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租赁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拖欠物业费人民币6500元及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物业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华纳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强从2013年6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交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李强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能够证明被告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从2013年6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一、租赁地点及设施:1、租赁地址为榆林高新区流沙杏小区F区9-5别墅一套。二、租用期限及其约定:1、租赁期为三年,即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2、房屋租金为每年48190元;3、付款方式为每年10月8日支付下一年房租,另付押金2000元。租房终止,甲方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4、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电话、有限电视、卫生治安、物业管理等费用由乙方支付;5、租用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乙方需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1)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2)乙方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乙方无故拖欠房屋租金达10天;(4)连续三个月不付所有费用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于被告,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及2013年5月31日前的物业费,尚欠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房屋租赁费96380元,欠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物业费6500元。从2015年10月15日至今的房屋租赁费及物业费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起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呼志利与被告李强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房屋租赁费96380元及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物业费65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权利义务,故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应以年租金4819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物业费,因原合同期限内平均每年的物业费为2737元[(1000元+4000元+1500元)÷(12+12+4.5)×12],故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物业费应以每年2737元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腾交房屋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现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经催告逾期不支付租金,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李强将位于榆林高新区流沙杏小区F区9-5别墅一套腾交付给原告呼志利管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李强支付原告呼志利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房屋租赁费96380元,及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物业费6500元,共计人民币10288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李强支付原告呼志利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年租金按48190元计算),及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物业费(每年的物业费按2737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纪雄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