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杨XX诉刘XX、XX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XX县建筑工程公司,刘XX,XX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119号原告杨XX,男,1974年12月4日生,凯里人,基本情况略。委托代理人刘XX(一般代理),男,1989年4月1日生,住贵州省XX县XX镇XX村**组。被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XX县XX镇便桥头。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XX,女,苗族,1971年8月6日生,天柱县人,基本情况略。被告XX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XX县XX镇县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男,畲族,1967年7月24日生,住贵州省XX县XX镇民主路3号1单元附7号,系该局副局长。原告杨XX诉被告刘XX、XX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XX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刘XX,被告XX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状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接XX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麻江县司辰线公路沿线可视范围内风貌整治”第一标段下司淑里村自建房屋室外装饰工程。2011年8月26日,被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但被告违约不按工程进度付款造成原告资金短缺,导致工程停工近一年。后被告又约原告在XX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相关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于2012年9月2日补签了《关于麻江县司辰风貌工程一标段未完工工程承包建设协议书》,原告遵约于2012年11月28日竣工,通知被告验收,被告的委托负责人刘XX却以在省外住院为由避而不见并拒绝接听电话直至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催款,被告公司总经理吴XX除在2015年2月16日支付8万元外,就将责任推给被告刘XX。迫于无奈,原告只好根据工程量及双方所约定的单价进行单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77.848226万元,除以前先后向被告预支的85.5291万元外,现被告还欠19.23189万元。根据XX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提供的资料显示,该局已向被告刘XX和XX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28.4万元。对工程进行审计验收是被告的义务,被告应在约定时限内验收并支付工程款,但其拒绝验收和支付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XX、XX县建筑工程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9.23189万元及违约金83.35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身份信息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4页,拟证明刘XX是本案被告及XX农业和扶贫开发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事实;3、《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合同约定内容及被告刘XX违约的事实;4、《司辰线屋面改造资金情况统计表》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XX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应付工程款917.483万元及已付部分工程款给被告刘XX的事实;5、《关于麻江司辰线风貌工程一标段未完工工程承包建设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1)、原告已按原订协议履行义务,但因刘XX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发包方XX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即叫原告与刘XX补签协议继续施工的事实;(2)、被告刘XX负责验收及其违约的事实;6、《麻江县公路沿线村容寨貌整治工程预算基价表》(附件1)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该价格系政府定价,被告应按该价格表支付其后期工程款的事实;7、《前期工程麻江县司辰线风貌整治工程(一标段)收方记录表》2份2页、《后期工程麻江县司辰线风貌整治工程(一标段)收方记录表》2份2页,拟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事实;8、《工程款拨付声明函》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9、(2016)黔2601执180-1号《民事裁定书》照片1份2页、(2016)黔2601执18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照片1份1页,拟证明刘XX与被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10、《前期工程麻江县司晨线风貌整治工程(一标段)收方记录表》1份1页、《后期工程麻江县司晨线风貌整治工程(一标段)收方记录表》1份1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XX于2016年3月17日到施工现场核验,确认原告工程量的事实;11、《工程量收方记录表》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做龙国全房屋人字木坡屋面104.4平方米的事实。被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做工程是事实,但只是整个工程中的一部分。原告的工程款我是必须付的,但因农业局没有付钱给我,所以我也没有钱付原告。对于违约金,农业局也没有付我违约金,我不接受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请求。原告用的材料有三分之一是我出的,我不认可原告单方核算的工程量。被告刘XX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刘XX《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刘XX身份信息的事实;2、付款凭证12张,拟证明被告刘XX支付原告工程款96.746万元的事实;3、《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该份协议内容已修改,由短屋檐每米360元降为有柱屋面每平方米280元,花窗、旧窗以窗合外包边框计算每平米按115元改每平方米200元的事实;4、被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信息的事实。被告XX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单位是与XX县建筑工程公司签的合同,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工程是由XX县建筑工程公司验收审计,但其未履行验收审计手续。我单位已付528.4万元工程款,对原告的起诉,我单位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违约金,原告不能向我单位主张。被告XX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其基本信息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调取被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2份2页,拟证明其基本信息的事实。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一、被告刘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2号、3号、4号、8号、9号证据均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未独立完工,是其与原告共同完成的工程;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要求按照该价格表计算工程款有意见;对7号证据,认可原告所做工程,但称原告是否做了该表所列户名的工程其不清楚;10号证据,《前期工程麻江县司晨线风貌整治工程(一标段)收方记录表》中,除对人字木坡屋面2394.44平方米及对原告提出的单价不认可,称该屋面应为2290.04平方米外,其余工程量均认可。《后期工程麻江县司晨线风貌整治工程(一标段)收方记录表》中,除对工程的单价不认可外,所有工程量均予认可;对11号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其是否做该工程不清楚,被告报给政府无龙XX户人字木坡屋面104.4平方米工程量。二、被告XX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2号、4号、6号、8号、9号证据均无异议;对3号、7号、10号、11号证据,称该证据与其单位没有关系;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谁做的工程其不清楚。三、原告对被告刘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4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认可其中的10张票据,对2012年元月9日的2万元、2012年3月的2万元票据有异议,称该2张票据的字不是其书写,不予认可,加上刘XX给付的0.3万元定金,共计收到刘XX78.3万元;3号证据,原告称无工程款改变之事,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四、被告XX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对被告刘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称只要原告与被告刘XX认可,其即无意见;3号证据,称该协议与其单位没有关系。五、对被告XX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杨XX、被告刘XX均无异议。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原告及被告刘XX、XX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且到庭的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号、4号、6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3号、5号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刘XX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所签订的协议,应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虽然被告刘XX认可原告所做工程,但因该证据系原告自己统计记录,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确认;8号证据系被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1月2日向XX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请求拨付工程款之函,其记载工程竣工验收已2年,且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9号证据客观真实,到庭二被告亦无异议,应作为刘XX与被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10号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刘XX于2016年3月17日到施工现场核验,并由其双方签名确认工程量,依法应予采信,但在该证据工程量的“合计”栏中计算有误,经过本院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前期工程的工程量为:装封檐板22.2米、瓦头258个、吊瓜348个、角花(吊花)461个、瓦3500片、花格窗428.0778平方米、假屋檐987.6米、人字木坡屋面2394.44平方米、有柱坡屋面633.74平方米、木制美人靠12米,原告后期工程的工程量为:装封檐板10.8米、瓦头108个、吊瓜65个、角花(吊花)50个、角钢81个、瓦2800片、花格窗170.5695平方米、假屋檐225米、人字木坡屋面1395.984平方米、有柱坡屋面893.67平方米、木制美人靠8.3米;11号证据,该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附有房屋照片,该照片体现有龙XX房屋的人字木坡屋面,与2016年3月17日刘XX签名确认的收方记录表记载龙XX房屋“加瓦1200片”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XX提出不予认可该户人字木坡屋面104.4平方米工程量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原告及被告XX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均无异议,应作为被告刘XX诉讼主体适格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号证据,从2012年元月9日的《领条》记载的内容来看,“领款人”中“杨XX”的字迹明显与其他收款凭据的“杨XX”不一致,该收条“代收人”系“杨再X”,而杨再X与原告是何关系被告刘X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张《收条》本院不予采信。对记载内容为“2012、3月天柱打2万元杨XX”的“证据”,其内容字迹亦明显与其他收款凭据原告书写字迹不一致,且与刘XX提交记载时间为2012年3月3日天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回单联》存入原告账户的2万元较为吻合,此外,刘XX也未提交当年当月其在天柱行打款2万元予原告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刘XX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从原告认可的10张票据来看,其金额共计77万元,但原告认可得到刘XX工程款78万元,本院可认定原告收到刘XX工程款共计78万元;3号证据,其打印部分之内容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即《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打印内容一致,而在“短屋檐每米360元”后手写的“→有柱屋面280元㎡”和在“4、花窗、旧窗以窗合外包围边框计算每平方米按115元”下手写的“经后双方商定改为200㎡,以此为证”,其均系刘XX所写,且“短屋檐”与“有柱屋面”属不同的工程项目。从原告及被告刘XX分别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来看,均未打印有“人字木坡屋面”、“有柱坡屋面”及其工程单价的约定,而原告在施工中确实做了人字木坡屋面及有柱坡屋面的工程。故对被告刘XX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被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XX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四、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刘XX的口头答辩、被告XX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委托代理人的口头答辩及其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XX挂靠于被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2011年,以发包人XX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为甲方,承包人XX县建筑工程公司为乙方,由被告刘XX代表XX县建筑工程公司,与XX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麻江县司(下司)辰(台辰)公路沿线可视范围内风貌整治,工程地点为麻江县(现凯里市)下司镇淑里村。刘XX系工程实际承包人,“黔东南XXX古建筑木业装饰”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杨XX系其经营者。2011年8月26日,以刘XX为甲方,杨XX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下司镇淑里村房屋改造工程一标段承包给乙方承建施工,并约定: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角花(吊花)每个45元;2、吊瓜每个70元;3、短屋檐每米360元;4、花窗、旧窗以窗合外包边框计算每米115元;二、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时,甲方预付定金叁千元;2、乙方加工木料完成甲方付款百分之六十五,……;3、安装完工,甲方付款百分之三十;4、剩余百分之五,甲方验收后一个月结清尾款。三、工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截止九月二十六日前完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刘XX即向原告支付定金0.3万元,原告即于2011年8月28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刘XX口头约定屋面盖瓦安人字坡屋面和有柱坡屋面每平方米300元。原告施工至2012年8月后,因被告刘XX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停工。2012年9月2日,在XX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原任局长杨XX及其工作人员贾XX的见证下,以刘XX为甲方,杨XX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麻江县司辰线风貌工程一标段未完工工程承包建设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麻江县司辰线风貌工程一标段未完工工程承包给乙方建设;二、乙方必须按照县政府关于司辰线风貌工程一标段未完工工程建设的要求保质保量完工;三、甲方必须按政府工程价格承包给乙方。工程建设期间,由乙方先全额垫资所有工程款;四、工程完工后,由乙方负责请工程监理公司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开据正式发票报账,税款由乙方负责;五、乙方负责抓好工程建设安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于2012年9月进场施工,至2012年11月28日施工完毕。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XX给付原告工程款69万元,施工结束后,2013年被告刘XX给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原告共计得到被告刘XX工程款78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XX验收工程量及催收工程款未果,即以其记载工程量及其约定价款为据,起诉要求被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刘XX支付所欠工程款19.23189万元及违约金83.354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2016年2月,XX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给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至此,原告共计得到工程款108万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XX到施工现场核验,确认原告前期工程量为:装封檐板22.2米、瓦头258个、吊瓜348个、角花(吊花)461个、瓦3500片、花格窗428.0778平方米、假屋檐987.6米、人字木坡屋面2394.44平方米、有柱坡屋面633.74平方米、木制美人靠12米,原告后期工程量为:装封檐板10.8米、瓦头108个、吊瓜65个、角花(吊花)50个、角钢81个、瓦2800片、花格窗170.5695平方米、假屋檐225米、人字木坡屋面1395.984平方米、有柱坡屋面893.67平方米、木制美人靠8.3米。麻江县公路沿线村容寨貌整治工程预算基价为:木制美人靠250元/m、长木架外挑假檐口450元/㎡、封檐板20元/m、木吊瓜80元/个、木吊花50元/个、木花格窗220元/㎡、瓦头4元/个、行挑(檩条)120元/根、小青瓦0.45元/块、屋面翻瓦46元/㎡(含人工、材料)、角钢80元/个、有柱坡屋面528元/㎡、人字木坡屋面454元/㎡,XX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以上述价格标准向被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及刘XX支付工程款,其应付工程款共计917.483万元,已付被告刘XX工程款470.2万元,付被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56.2万元,付原告22万元,付本院执行局执行刘XX标的款45.6万元,共计支付594万元,尚有323.483万元未支付。被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被告刘XX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8万元,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108万元。另查明,原告无相关建筑工程资质,其在施工中所盖的瓦系被告刘XX购买并运至工地。XX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于2013年对其发包予被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已验收,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交付使用。本案的焦点是:工程款如何确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刘XX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承建,承包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关于麻江县司辰线风貌工程一标段未完工工程承包建设协议书》系无效协议。但本案中,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8日将承建的工程修建完毕,并经验收交付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依法应按原告实际施工量结算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工程数量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刘XX到施工现场核验,确认原告工程量,应以其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对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在前期工程中,按照2011年8月26日刘XX与杨XX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吊瓜每个70元,工程款应为2.436万元(348个×70元;角花(木吊花)每个45元,工程款应为2.0745万元(461个×45元);短(假)屋檐每米360元,工程款应为35.5536万元(987.6m×360元);花窗、旧窗以窗合外包边框计算每米115元,花格窗工程款应为4.9229万元(428.0778㎡×115元)。对封檐板、瓦头、木制美人靠的工程款,在该协议中原告与被告刘XX未约定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依法可参照《麻江县公路沿线村容寨貌整治工程预算基价表》(附件1)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故本院确认封檐板工程款为0.0444万元(22.2米×20元)、瓦头工程款为0.1032万元(258个×4元)、木制美人靠工程款为0.3万元(12m×250元),对人字木坡屋面及有柱坡屋面的工程款,原告认可并主张每平方米按照300元计价,未高于《麻江县公路沿线村容寨貌整治工程预算基价表》(附件1)的计价标准,依法予以准许,故本院确认原告人字木坡屋面工程款为71.8332万元(2394.44㎡×300元)、有柱坡屋面工程款为19.0122万元(633.74㎡×300元)。对原告提出加瓦3500片,每片按0.45元计价的问题,从原告认可的“屋面盖瓦每平方米安人字坡屋面和有柱坡屋面每平方米300元计算”来看,其盖瓦应包含在对人字坡屋面和有柱坡屋面的施工范围,不应另行计价,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前期工程款共计136.28万元。对后期工程款的问题,按照2012年9月2日刘XX与杨XX签订的《关于麻江县司辰线风貌工程一标段未完工工程承包建设协议书》约定按政府工程价格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装封檐板工程款应为0.0216万元(10.8米×20元)、瓦头工程款应为0.0432万元(108个×4元)、吊瓜工程款应为0.52万元(65个×80元)、角花(木吊花)工程款应为0.25万元(50个×50元)、角钢工程款应为0.648万元(81个×80元)、花格窗工程款应为3.752529万元(170.5695㎡×220元)、假屋檐工程款应为10.1250万元(225m×450元)、人字木坡屋面工程款应为63.377673万元(1395.984㎡×454元)、有柱坡屋面工程款应为47.185776万元(893.67㎡×528元)、木制美人靠工程款应为0.2075万元(8.3m×250元)。对原告提出加瓦2800片,每片按0.45元计算合计工程款0.126万元的问题,从《麻江县公路沿线村容寨貌整治工程预算基价表》(附件1)来看,屋面翻瓦每平方米46元,按照被告刘XX认可的屋面盖瓦每平方米需瓦150片计算,原告盖瓦工程量应为18.67㎡,故对原告的提出盖瓦工程款0.126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该工程款应为0.085882万元(18.67㎡×46元),本院确认原告后期工程款共计126.23万元。综上,原告总计工程款为262.51万元。对被告刘XX支付的定金0.3万元,原告自愿将其扣抵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XX、XX县建筑工程公司、XX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08万元,该款亦应予扣抵原告的工程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刘XX尚欠原告工程款154.21万元(262.51万元-108.3万元)。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刘XX在订立协议时未作约定,且其于2016年3月17日才对工程量进行核验,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XX与被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刘XX以XX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从XX县建筑工程公司2015年1月2日向XX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作出的《工程款拨付申明函》来看,其申明“请贵局拨付以上工程款项务必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进入我公司以下指定的基本开户行账户……”,其目的是为了收取有关费用,故XX县建筑工程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被告XX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与原告虽不是同一合同当事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XX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杨XX工程款154.21万元;二、被告XX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对上述工程款在323.483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8850元,减半收取14425元,由原告杨XX负担6355元,被告刘XX负担8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仕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龙立胜 来源: